• 臺北市政府 101.07.26. 府訴字第1010910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多媒體館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4114800 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建物),領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
    務自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核發之63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訴願人經
    核准於該址設立合夥組織,經營資訊休閒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
    之 D類休閒、文教類第1組, D-1類組)。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 5月18日派員至系爭建物進
    行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發現有避難通道防火門(門弓器)損壞及加設紗門、梯間
    堆置雜物阻礙逃生避難等影響建築物公共安全情事,乃當場製作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
    查紀錄表,且於紀錄表中「安全梯」檢查項目勾註不符規定,不符規定情形或原因概述勾註
    為「梯間堆置雜物致妨礙逃生避難,防火門自動關閉裝置損毀或未設置」,並於檢查結果欄
    簽註略以:「不合格。依建築法規定處理,並請立即改善完竣......。」嗣原處分機關依上
    開公共安全檢查結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1年5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4
    114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該函於101年5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1年 6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3條第 2項、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
      用類組使用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
      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
      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
      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類別       │D類                   │
    │         ├────────────────────┤
    │         │休閒、文教類              │
    ├─────────┼────────────────────┤
    │類別定義     │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 │
    ├─────────┼────────────────────┤
    │組別       │D-1                   │
    ├─────────┼────────────────────┤
    │組別定義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    │
    └─────────┴────────────────────┘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D-1        │……                  │
    │         │2.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 │
    │         │ 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
    │         │ 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之場所 )。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    次  │17                     │
    ├───────┼──────────────────────┤
    │違 反 事 件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含防│
    │       │火區劃之防火門設栓、上鎖或於逃生避難動線堆置│
    │       │雜物)。                  │
    ├───────┼──────────────────────┤
    │法 條 依 據  │第91條第1項第2款              │
    ├───────┼───────┬──────────────┤
    │統一裁罰基準(│   分類   │      第1次      │
    │新臺幣:元)或├───┬───┼──────────────┤
    │其他處罰   │……D1│屬同一│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
    │       │……等│違規行│手續。           │
    │       │類組之│為者。│              │
    │       │場所。│   │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 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每年都主動委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專業檢查機構申報公共安全檢查且
       都合格,本次稽查經原處分機關告知避難通道防火門門弓器閉合不全及該通道不能增
       設紗門後,立即將紗門拆除並將門弓器修復完畢。
    (二)有關樓梯間堆置雜物阻塞通道應由該大樓及 1樓管理維護,並非訴願人所需改善項目
       。
    三、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於101年5月18日至系爭建物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時,
      發現有避難通道防火門(門弓器)損壞及加設紗門、梯間堆置雜物阻礙逃生避難等違規
      情事,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101年5月18日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
      錄表、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經原處分機關告知違規項目後,立即將紗門拆除並將門弓器修復完畢;樓
      梯間堆置雜物阻塞通道應由該大樓及 1樓管理維護,並非訴願人所需改善項目等節。按
      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之法定責任。查訴願人既係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自應遵守建築法相關規定
      ,隨時維護系爭建物之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安全;又安全梯應隨時保持可供使用及暢
      通之狀態,然系爭安全梯間通道之避難動線卻設置紗門及堆積雜物,阻礙其使用之安全
      性,有現場照片及檢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為佐證,依前揭規定,即應受罰。另訴願人事
      後之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主張,並非可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 2款及統一裁罰基
      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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