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8.08. 府訴字第1010911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6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8255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南港區○○路○○巷○○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附設機械停車設備因未依法申
      領使用許可證,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101年 2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639616
       00號函命系爭建物管理人即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該函於101
      年 2月17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以其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本市建管處)建築
      管理資訊系統內查無系爭建物機械停車設備業已依規定補辦手續之資料,違反建築法第
      77條之4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2規定,以 101年6月 6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8255400號
      函,勒令訴願人停止使用系爭建物機械停車設備並處其新臺幣 5,000元罰鍰,另限於文
      到次日起1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該函於101年6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6
      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酌訴願人業依限於101年5月11日補辦手續,因檢查機構
      未立即彙報相關檢查資料,致本市建管處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無法及時查知,乃以101年7
      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134891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
       101年6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682554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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