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8.08. 府訴字第1010911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16日第27-4200505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駕駛,於民國(
    下同)101年4月10日上午10時40分在基隆市○○路○○巷旁,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行駛基隆火車站至基隆市○○社
    區(下稱○○社區)交通車,未出示行駛交通車報備函,該站乃以101年4月10日交公基監字
    第4200505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以101年 4月12日北監基三字第1010004313號函移請原
    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公共運輸處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係案外人○○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向訴願人承租,認○○公司有承作○○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交通車業務,未於
    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 1項第 2款
    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5月16日第27-27000388號處分書,處○○公司新
    臺幣(下同) 9,000元罰鍰;另認訴願人有未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即承作○○社區管理委員會交通車業務之違規情事,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 101
    年 5月16日第27-4200505號處分書,處訴願人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1年 5月17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6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
      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第78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79條第5項規定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
      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
      、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84條
      第 1項第 2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二、承辦機關、學校或其
      他團體交通車,應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第 137條規定:「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承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社區巴士巡迴接駁業務,舊合約至 101年1月31日
       止,新合約自 101年2月1日起算。由於○○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訴願人新承攬合約訂定
       前,需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議決公開招標或續約始可,過程耗時冗長,訴願人毫無時
       間備整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報請備查。另訴願人曾於101年1月31日通知該社區促請其
       完成合約,以向公路主管機關報請備查,惟該社區內部仍有紛爭,對訴願人百般阻擾
       ,更砸毀社區巴士,遲至101年3月18日始答覆訴願人同意續約。請體恤民情,設定寬
       限期,以達便民申請備查。
    (二)由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承攬交通車應於「事前」報請備查
       ,基於便民之精神,該規定應修正為「合約期效內3個月內」。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即承作○
      ○社區管理委員會交通車業務,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基
      隆監理站 101年4月10日交公基監字第4200505號舉發通知單、101年4月12日北監基三字
      第 1010004313號函及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二、承辦機關、學校或其他團體交通車,應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路主管
      機關備查。」今查本件○○公司已承攬○○社區管理委員會交通車業務,並於101年4月
      10日檢附其與○○社區管理委員會巴士租賃(應係承攬)合約書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公共運輸處以101年4月25日北市運般字第 10131688200號函
      准予備查,是○○公司與○○社區管理委員會既訂有契約而直接受有報酬,自屬上開規
      定所謂「承辦交通車業務」。惟原處分機關既認○○公司有擅自承辦○○社區管理委員
      會交通車業務,如何就系爭車輛亦核認訴願人有擅自承辦○○社區管理委員會交通車業
      務之違規情事?訴願人是否確有擅自承辦○○社區管理委員會交通車業務之事實?未見
      原處分機關查明,不無疑義。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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