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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8.08. 府訴字第1010911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16日第27-27000388 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xx-xxx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由○○○駕駛,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0日上午10時40分在基隆市○○路○○巷旁
,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
行駛基隆火車站至基隆市○○社區(下稱○○社區)交通車,未出示行駛交通車報備函,該
站乃以 101年4月10日交公基監字第4200505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公司,並以101年4月12日
北監基三字第101000431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公共運輸處處理。案經本市公共運輸
處認系爭車輛係訴願人向○○公司承租,作為承作○○社區管理委員會交通車業務之用,惟
未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乃由該處以101年4月24日北市運(般)字第27000388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
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為遊覽車客運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101年 5月16日第27-27000388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1年5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5月29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
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第78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79條第5項規定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
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
、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84條
第 1項第 2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二、承辦機關、學校或其
他團體交通車,應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第 137條規定:「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承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社區巴士巡迴接駁業務,舊合約至 101年 1月31日
止,新合約自 101年2月1日起算。由於○○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訴願人新承攬合約訂定
前,需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議決公開招標或續約始可,過程耗時冗長,訴願人毫無時
間備整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報請備查。另訴願人曾於101年1月31日通知該社區促請其
完成合約,以向公路主管機關報請備查,惟該社區內部仍有紛爭,對訴願人百般阻擾
,更砸毀社區巴士,遲至101年3月18日始答覆訴願人同意續約。請體恤民情,設定寬
限期,以達便民申請備查。
(二)由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承攬交通車業務應於「事前」報請
備查,基於便民之精神,該規定應修正為「合約期效內3個月內」。
三、經查訴願人未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即承作○○社區管理委員
會之交通車業務,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8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基隆監理站101
年4月10日交公基監字第 4200505號舉發通知單、101年4月12日北監基三字第101000431
3號函、本市公共運輸處於101年4月10日16時45分收受訴願人報請備查文、訴願人與○
○公司簽訂之系爭車輛租賃合約、訴願人與○○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之巴士租賃(應係
承攬)合約書及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對此亦不否認,是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社區管理委員會議決公開招標或續約之過程耗時冗長;且該社區內部
仍有紛爭,對其百般阻擾,更砸毀社區巴士云云。按遊覽車客運業承辦機關、學校或其
他團體交通車,應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否則將予以處罰,為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8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37條規定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係於101
年 4月10日16時45分始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公共運輸處申請備查有關其承作○○社區
管理委員會之交通車業務,嗣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公共運輸處以 101年4月25日北市運
般字第 10131688200號函同意備查,惟本件訴願人遭基隆監理站查獲違規時間係101年4
月10日上午10時40分,顯見訴願人遭查獲當時尚未依規定於「事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
備查,訴願人縱於事後檢具合約書副本申請原處分機關同意備查,仍不足以排除其已成
立之違規事實。且訴願人亦難以本件遲誤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係○○社區管理委員
會議決公開招標或續約之過程冗長,且該社區內部仍有紛爭等為由,冀邀免責。又訴願
人主張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修正乙節,尚非訴願審議範疇。
是訴願主張各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000元罰鍰,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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