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8.08. 府訴字第1010911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4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1770762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3使字xxxx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G類
    辦公服務類第2組,G-2,為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經本市商業處於民國(
    下同)101年4月10日14時50分派員至現場進行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瘦身美容
    業,乃當場製作商業稽查紀錄表,並以 101年4月13日北市商三字第10132769811號函移請原
    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權責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
    美容瘦身中心(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第1組,D-1,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4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177076200 號函,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該函於
    101年5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5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前段及第 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
      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
      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
      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類別    │組別定義      │組別│組別定義     │
    ├──┬───┼──────────┼──┼─────────┤
    │B類 │休閒、│供運動、休閒、參觀、│D-1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
    │  │文教類│閱覽、教學之場所。 │  │動休閒之場所。  │
    │  │   │          │  │         │
    ├──┼───┼──────────┼──┼─────────┤
    │G類 │辦公、│供商談、接洽、處理一│G-2 │供商談、接洽、處理│
    │  │服務類│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  │一般事務之場所。 │
    │  │   │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         │
    └──┴───┴──────────┴──┴─────────┘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  類組   │       使用項目舉例          │
    ├───────┼──────────────────────┤
    │   D-1   │1.……美容瘦身中心等類似場所……。     │
    ├───────┼──────────────────────┤
    │   G-2   │……                    │
    │       │2. ……辦公室(廳)……。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分類 │D1組                  │
    │基準(新├───┼────────────────────┤
    │臺幣:元│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或其他│   │                    │
    │處罰  │   │                    │
    ├────┴───┼────────────────────┤
    │裁罰對象    │一、第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權人。 │
    │        │二、第2次以後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該址僅供住宿,也向稽查人員說明,按摩床是為訓練人員使用,而
      非營業,該址是籌備處,營業項目及地點都還未決定。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73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
      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第2組G-2),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
      為美容瘦身中心(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第1
      組 D-1),涉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事實,有本市商業處101年4月10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址僅供住宿,按摩床是為訓練人員使用,而非營業,該址是籌備處,營
      業項目及地點都還未決定云云。經查上開本市商業處101年4月10日商業稽查紀錄表載以
      :「一、稽查時間:101年4月10日14時50分。二、稽查地址:中正區○○○路○○段○
      ○巷○○號○○樓。三、稽查對象:......負責人姓名:○○○......四、稽查情形:
       ......(三)實際營業情形:1.自101年4月1日開始營業,營業時間自12:30時至22:
       00時;僱用員工 2人......2.營業場所......有......包廂,總計2間。3.稽查時,營
      業中,現場設有 2間包廂,每間包廂均附設 1張美容床,主要提供身體鬆弛,利用植物
      油為客人做疏解筋骨之業務。 4.消費方式:2小時1300元......。」並由現場管理人○
      ○○簽名確認;且由採證照片觀之,現場確有從事美容瘦身之美容床及相關設備,足認
      訴願人確有從事美容瘦身業務,依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規定,應係經營美容瘦身
      中心。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
      ,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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