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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8.08. 府訴字第1010911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4月17日北市商三字第101331363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即於本市大安區○○街○○號○○樓以「○○服飾分店二店」名義經
營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日20時45分至上開地點進行商業稽查時查
獲,乃以 100年11月10日北市商三字第 10034931601號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
局)大安分局有關「○○服飾分店二店」營業主體、負責人、營業項目及每月銷售額是否達
營業稅起徵點等資料。經國稅局大安分局以 100年11月16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000459
98號書函復原處分機關表示,「○○服飾分店二店」負責人為訴願人,營業項目為服裝零售
,且係屬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原處分機關審認依國稅局92年9月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
20082889號函釋意旨,訴願人屬已達營業稅起徵點之營業人,惟未依規定辦理設立登記即於
上開地點以「○○服飾分店二店」名義經營業務,有商業登記法第 31條規定情事,爰以100
年 11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53824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30日內辦妥登記,該函
於100年12月1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再於101年3月29日20時40分查獲訴願人未辦妥設立登記
,仍於同一地點以「○○服飾分店二店」名義經營業務,認訴願人有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
情事,乃依同條規定,以 101年4月17日北市商三字第101331363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萬元罰鍰。該函於101年5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5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商業除第五條規定外,非經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第 5條規定:「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
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民
宿經營者。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第31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
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
;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國稅局92年9月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20082889號函釋:「主旨:有關『屬核定使用統
一發票營業人』、『非查定課徵』、『該店係屬使用發票、按期自動報繳營業稅之營業
人』均可認屬已達營業稅起徵點之營業人......。」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商業登
記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 │
├───────────┼──────────────────┤
│違反事實 │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
│ │其他法律行為者。 │
├───────────┼──────────────────┤
│法規依據 │第31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
│ │,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命30日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登記並經查│
│ │獲仍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
│ │為者,處1萬元至1萬5,000元……。 │
└───────────┴──────────────────┘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
市商業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 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收到原處分機關 100年11月25日命於文到30日內辦妥商業
登記之通知函,此函經查證亦無訴願人或員工簽收,無法接受視同送達。且即使原處分
機關通知辦理商業登記,是否就會即刻准予登記?訴願人願意配合登記,原處分機關是
否可予以登記?本商號非八大行業,實無特殊公共利益考量,請輔導登記而勿遽處罰鍰
。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即於本市大安區○○街○○號○○樓以「○○服飾分店二
店」名義經營業務,且其營業狀況,前經國稅局大安分局以 100年11月16日財北國稅大
安營業字第1000045998號書函查復原處分機關表示其係屬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依前
揭國稅局函釋意旨,訴願人確屬已達營業稅起徵點之營業人。原處分機關遂以 100年11
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 100353824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30日內辦妥設立登記。
惟原處分機關再於101年3月29日20時40分於同一地點查獲訴願人仍未依規定辦理設立登
記,而繼續以「○○服飾分店二店」名義經營業務,有原處分機關現場採證照片、經訴
願人營業場所現場管理人○○○簽名並蓋店章之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
願人未經設立登記,即擅自以「○○服飾分店二店」名義經營業務,經原處分機關限期
辦理設立登記仍未辦理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原處分機關 100年11月25日命於文到30日內辦妥商業登記之通知
函,此函經查證亦無訴願人或員工簽收,無法接受視同送達;且其願配合登記,請原處
分機關輔導登記而勿遽處罰鍰云云。按有關寄存送達方式合法之證明,行政程序法第76
條定有「送達證書」之規定。雖行政程序法並未將此項證據方法作為證明送達合法之唯
一證據,但卻是所有不同證據方法中,證明力最強之證據(最高行政法院97年4月30日9
7年度裁字第02544號裁定參照)。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前揭 100年11月25日通知訴願人限
期辦理商業登記函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訴願人營業所在地(本市大安區○○街○○號
○○樓),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郵務送達機關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於10
0年12月1日將該函寄存於○○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門首, 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
可證。準此,該函已合法送達。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查獲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即經營業務
後,即依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以 100年11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 10035382400號函命訴
願人限期辦妥登記,訴願人既未依限辦妥登記,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有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情事,依同條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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