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8.09. 府訴字第1010170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建築物容積率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7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8965
    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一、訴願人以更新單元範圍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等2 筆土地,依都市
      更新條例第 15條及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5條規定,經本府於民國(下同
      ) 94年1月20日核准立案為都市更新團體。嗣坐落於前開土地上之本市南港區○○路○
      ○段○○巷○○弄○○號等建築物,於96年 5月14日經本府輻射污染建築物鑑定及處理
      委員會第 9次委員會決議評定屬宜予拆除重建之輻射污染建築物,本府乃依臺北市輻射
      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規定,以 96年6月7日府環
      一字第 09632957201號函通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上開決議內容及相關
      善後處理事宜,並副知訴願人。由於系爭建築物若拆除重建,未來重建之建築物容積率
      認定有疑義,臺北市議會議員乃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處(101年2月16日起更
      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予以說明,經該處以 99年 9月2日北市都建
      照字第 09963729000號函復訴願人本案容積認定疑義及辦理情形。訴願人不服該函,前
      於99年10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認定該函非行政處分,以 99年12月22日府訴字
      第 099035554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訴願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在案。
    二、訴願人復透過臺北市議會議員質詢容積認定疑義,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5月31日北市都
      建字第 10063633600號函復訴願人。嗣訴願人再以100年6月10日函請建管處說明系爭更
      新案容積率認定疑義,並以 100年6 月14日函詢原處分機關上開100年5月31日函是否為
      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乃以100年7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89652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本市南港區○○新村更新地區○○段○○小段○○地號等2 筆土地更新單
      元輻射污染建築物更新之基準容積,應以使用執照核准之總樓地板面積或第三種住宅區
      法定容積率計算......說明:......二、......依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
      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略以:『經依前條評定宜予拆除重建 ......建築物所有權人
      、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得於評定作成通知之次日起三年內,檢附拆除重建計畫向本市
      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依原建蔽率重建,並得於原規定容
      積率或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比率內,適度放寬其限制。......』。惟上開條文所稱
      『原規定容積率或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方式該(自治)條例尚無明文規定,本市執行
      原則係依據內政部 91年1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釋示辦理。本局所屬建築管
      理處於98年 4月20日辦理本案審查會議,因貴更新會依內政部91年1月31日台內營字091
      0081318號函釋說明2第 3點計算結果遠大於原7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總樓地板面積
      ,故會議結論為另案函請內政部釋示,復經內政部以98年6月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800
      89413號函復略以:『查本部91年1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係針對貴市90年所
      報○○路○○別墅輻射屋拆除重建案,......個案審議○○路○○別墅輻射屋拆除重建
      案獲致之結論。......貴府為貴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既依職權制定『臺北
      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 ......其中第5條『.... ...並得於原規
      定容積率或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30比率內,適度放寬其限制。』之規定應如何檢討乙節
      ,建請貴府查明該條文訂定意旨本於權責逕為核處。』。三、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
      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5條原規定容積率或總樓地板面積之立法原意係保障原有合法之
      建築,旨揭案適用『原規定容積率』或『總樓地板面積』說明如下,請 貴更新會據以
      辦理。(一)原規定容積率:原建物申請建照時,已實施容積管制,依當時所規定之法
      定容積率。(二)總樓地板面積:原建物申請建照時尚未實施容積管制,其原核准使用
      執照之地面以上及地面以下之總樓地板面積,分別按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162條之容積定義重新核計,所得容積樓地板面積值之和......。」訴願人不服該函
      ,於100年7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9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經本府認定該函非行
      政處分,以 100年10月20日府訴字第 100091232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訴願
      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1年3月29日100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
       ....。」其判決理由略以:「......五、......(五)......被告100年7月1日函既係
      針對原告100年6月10日函、100年6月14日函為答覆......而原告100年6月10日函......
      原告 100年6月14日函 ......均係據以申請案件,被告即應依法就其申請是否合法及有
      無據以申請之事由予以准駁,所為本件處理即被告100年7月1日函......中既已明揭『.
      .....系爭2筆土地更新單元輻射污染建築物更新之基準容積,應以使用執照核准之總樓
      地板面積或第三種住宅區法定容積率計算......』字樣,業已達明確表示系爭更新案容
      積率之計算標準及相關法規、會議紀錄、內政部函釋等資料之法律效果;且自此函文之
      用語,足以讓受文者即原告......認該函所載系爭更新案容積率認定之內容為真正,已
      無後續處置......應認系爭函依其敘述之主旨,已足認其有就容積率限制之範疇(即是
      否適度放寬限制)或系爭更新案容積率之計算標準等項為表示,顯係政府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
      難謂非屬行政處分......(六)......從而訴願決定不察,遽以系爭被告 100年7月1日
      函僅係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性質而已,尚非屬行政處分,而認原告所提訴
      願難謂合法,而予以決定不受理,自有違誤,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訴願機關就本案實體理由審酌後另為適法之決定....
      ..。」該判決於101年4月25日確定,本府爰依該判決意旨重為訴願決定。
      理由
    一、按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本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之善後處理,並確保市民健康,維護市民權益,特制定本
      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第4條第1項規定:「本市輻射污染建築物於發現污染時
      之年劑量在一毫西弗(○.一侖目)以上者,主管機關即須組成鑑定及處理委員會,進
      行鑑定及評估其宜予施以改善或拆除重建。」第5條第1項規定:「經依前條評定宜予拆
      除重建,其建築物於發現時之年劑量達一毫西弗(○.一侖目)以上,未達五毫西弗(
      ○.五侖目)者,建築物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得於評定作成通知之次日起
      三年內,檢附拆除重建計畫向本市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
      依原建蔽率重建,並得於原規定容積率或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比率內,適度放寬其
      限制。」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建管處曾函復稱本案輻射污染建築物係在未實施容積管制前建築,基準容積之計算得
       依91年1月31日臺內營字第910081318號函釋辦理,詎原處分機關竟認定不得依內政部
       上揭函釋計算本件基準容積,而以「使用執照核准之總樓地板面積或第三種住宅區法
       定容積率」計算,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二)○○別墅輻射屋與本件輻射屋皆坐落於臺北市,二者情形並無差異,應無予以不同處
       遇之正當理由,然○○別墅輻射屋適用內政部91年1月31日臺內營字第910081318號函
       釋計算基準容積,本件卻不予適用,顯屬無正當理由而恣意為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
       則。
    (三)原處分機關曲解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並錯解「原規定容積率」之涵義,依該條第 1項規定,或依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
       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4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本件均得於原規定容積率或總樓地板面
       積百分之三十比率內適度放寬其限制。而所謂「原規定容積率」,內政部則已有91年
       1月31日臺內營字第910081318號函加以闡釋甚明,原處分機關不依該函釋內容辦理殊
       屬違誤。
    三、按依前揭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市輻射污染建築
      物事件善後處理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本件訴願人請求依上開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計
      算容積,原處分機關自應依上開規定,移由本府受理,始為正辦。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
      名義為處分,姑不論是項處分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爰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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