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8.09. 府訴字第1010911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5月16日第27-27001592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計程車客運業,與案外人○○○先後於民國(下同)90年9月1日及94年 1月30日訂
    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並分別以訴願人名義辦理登記及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xx-xxx及xxx-xx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xxx-xx之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交由○○○駕駛營業。嗣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於100年12月6日上午
    9 時46分在本市○○○路,查得○○○駕駛系爭車輛,卻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乃由本府警察局填具 100年12月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1XMR065
    號舉發通知單告發○○○,並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公共運輸處處理,案經該處查認訴願
    人係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乃以101年4月17日北市運(般)字第27001592號
    舉發通知單告發訴願人。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5月16日第27-
    27001592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1年5月2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1年6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
      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第78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79條第5項規定: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
      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
      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91條
      第 1項第 7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七、不得將車輛交予
      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 137條規定: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 1項第1款第3目規定:「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
      下列資格:一、年齡:......(三)考領職業駕駛執照須年滿二十歲,最高年齡不得超
      過六十五歲。」第76條第 1項第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
      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四、職業駕駛人年
      滿六十五歲。但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換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年滿六十八歲。」
      交通部95年3月7日交路字第0950002272號函釋:「主旨:......函詢有關計程車客運業
      由其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雙方簽訂制式契約後......說明:......二、查『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
      理責任。自備車輛既以交通公司名義登記,該公司對其所屬車輛及駕駛人即負有管理監
      督責任......。」
      99年 6月14日交路字第0990037256號函釋:「......說明:......二、本案經徵詢相關
      公路主管機關意見,咸認不宜廢除計程車行(公司)監督義務與責任,說明如下......
      (二)參酌最高法院歷次判決,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
      況觀之,得認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亦即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即俗稱靠行),
      外觀上屬營利私法人所有,已足認定係為營利私法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於客觀上仍屬
      受僱之範圍。」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89年 7月11日起僱用駕駛人○○○,其當時係執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
       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嗣訴願人發現○○○已逾法定職業駕駛執照年齡,訴願人
       乃於96年 4月24日發出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並請其返還系爭車輛之牌照及
       行照,訴願人已盡到管理責任。且本件遭市府警察局攔檢時,○○○係到醫院看病,
       並無載客,尚無違規營業之事實。
    (二)原處分機關擴大解釋訴願人違法事實範圍,推測訴願人有主觀實質違法意圖,與行政
       罰法立法意旨有違。且原處分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應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
       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的等進行衡量,而非只是逕處罰鍰。
    三、查訴願人將系爭車輛交予○○○駕駛,並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本府警察局查獲○○○
      駕駛系爭車輛,卻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係訴願人將其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之○○○駕駛,有本府警察局 100年12月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1XMR065號舉發
      通知單、訴願人與○○○訂立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2
      份、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發現○○○已逾法定職業駕駛執照年齡後,已於96年4 月24日發出存證
      信函通知○○○終止契約,並請其返還系爭車輛之牌照及行照,已盡到管理責任;且本
      件遭本府警察局攔檢時,○○○係到醫院看病,並無載客,尚無違規營業之事實云云。
      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且自備車輛既以交通公司名義登記,該公司對其所屬車輛及駕駛人
      即負有管理監督責任,揆諸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前揭交通部函
      釋意旨自明。是計程車客運業者與他人訂立計程車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並將車輛交
      予計程車駕駛人供其駕駛時,自應慎查該人是否具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且對所屬車輛及駕駛人負有管理監督責任。經查○○○之出生年月日
      為 29年○○月○○日,其至94年 5月19日年滿65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駕駛人應迅速將職業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是○○○於其年滿6
       5歲時,即無從執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執業;且訴願人於94年 5月30日申領系爭車輛牌
      照後,卻仍將系爭車輛交由○○○駕駛營業,有前揭訴願人與○○○訂立之契約書、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憑。本件訴願人雖主張
      其已於96年 4月24日發出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並請其返還系爭車輛之牌照及
      行照,惟訴願人既為計程車客運業者,對前開相關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訴願人尚難僅以
      其已發出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並請其返還系爭車輛之牌照及行照等,即得主
      張已善盡管理監督責任,訴願人自不得執此而邀免責。又本案係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將車輛交予無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本件縱令○○○於遭本
      府警察局查獲時,並未有載客之行為,惟其確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而遭查獲,其有無載客
      之行為亦無礙於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各節,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000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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