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8.22. 府訴字第1010912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役男限制出境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11日北市中兵徵五字第10132065
    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第98條第 1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所為之訴願、答辯
      及應備具之書件,應以中文書寫......。」
    二、訴願人為本國人,設籍於本市中山區,兼有加拿大國籍之民國(下同)80年次役男,前
      以觀光為由,於99年 2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出境,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2月21日北
      市中兵徵五字第 185號函核准出境(出境國別:美國,出境日為99年 2月25日,返國日
      期為99年 4月25日)。訴願人於99年 2月25日出境香港,因逾期未返國,原處分機關乃
      依行為時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進行催告程序,以99年 4月29日北市中兵徵五字
      第 09931119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母親○○○,請其通知訴願人返國並接受徵兵處理,催
      告期間為 6個月。旋原處分機關於催告 6個月期滿後,安排訴願人於 100年11月17日接
      受役男徵兵檢查,惟查訴願人委由其父○○○向本府申請在學緩徵,經本府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未獲變更確定在案。其間,訴願人委請其父陳情
      及延期辦理徵兵檢查,經本府同意延至訴願決定後再行辦理。嗣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
      後,本府復安排訴願人於 101年 2月 7日接受徵兵檢查,是日,訴願人仍未返國到檢,
      本府乃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 101年 5月14日 101年度審簡字第 40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 2年)
      確定。其間,適逢訴願人於 101年 5月 8日持加拿大國護照入境,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臺
      北市服務站於 101年 5月11日通報本府,本府轉知原處分機關辦理徵兵處理。原處分機
      關乃以 101年 5月11日北市中兵徵五字第 10132065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其應即辦
      理徵兵處理,及限制出境至履行兵役義務時止,並副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管制其出
      境。該函於 101年 5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6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
      月 2日及 7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訴願人之姓名,並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為訴願法第56
      條第 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訴願人為本國人,其於訴願書上僅記載其英文姓名及英文簽
      名,並記載代理人為○○○(即訴願人之父),並無訴願人中文之姓名及該中文姓名之
      簽名或蓋章,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
      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訴願人既為中華民國國民,其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其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本名即以此為限,訴願人之英文姓名並非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訴願
      人之訴願書僅記載英文姓名而無中文姓名,即與訴願法第56條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規定
      不符,該瑕疵得補正,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101年6月13日北市訴(愛)字第 10130
      4518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01年6月20日送達,有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訴願人雖於101年7月2日及7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表明其英文簽名
      與加拿大國護照相同,仍執陳詞主張原處分機關不應限制其出境云云,然查其仍未補正
      中文簽名或蓋章,並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承辦人電話聯繫,訴願人父親○○○表示訴
      願書上已有代理人蓋章已符合訴願程式,拒不補正,惟因卷附訴願委任書亦無訴願人之
      中文簽名或蓋章,其委任尚難謂合法,訴願人既未補正其中文簽名或蓋章,揆諸首揭規
      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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