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8.22. 府訴字第1010912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費追繳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市停管追字第07A0912411941434號停車欠費追
    繳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 9
      日至100年2月1日期間,計有384件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及工本費,共計新臺幣14萬9,61
      0元,乃以101年6月4日北市停管字第 10134755100號函檢送北市停管追字第07A0912411
      941434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該追繳通知書於 101年6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1年6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10月31日100年度訴字第2330號
      刑事判決就訴願人登記為所有之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係遭案外人○○○行使
      偽造之私文書過戶至訴願人名下等為由,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7月3日北
      市停管字第10131758600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停車
      欠費追繳通知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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