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8.22. 府訴字第1010912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托嬰中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改制為幼兒園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6月1日北市教幼字第10131951
    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本市許可設立之托育機構並兼辦托兒所,領有北市社婦幼(立)字第xxxx-x號
      設立許可證書,因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自民國(下同)101年 1月1日起施行,為辦理幼稚
      園及托兒所整合改制為幼兒園等業務,教育部依據該法第55條第 3項規定訂定「托兒所
      及幼稚園改制幼兒園辦法」;又本市公辦民營及私立托兒所業務業由本府社會局委託原
      處分機關代為管理,惟就托嬰中心之管理仍由本府社會局辦理。訴願人爰以101年4月13
      日北市心字第101002號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制為幼兒園,經審認訴願人立案性質為
      托嬰中心,與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幼兒園辦法第 2條所規定,應以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
      行前之公立托兒所、幼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幼稚園等為申
      請主體之要件不符,乃以101年6月1日北市教幼字第101319517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7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3條及第54條規定,核認本案之主
      管機關應為「臺北市政府」,而非原處分機關,是本件行政管轄有誤,乃以 101年7月2
      3日北市教幼字第10134810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
      前揭101年6月1日北市教幼字第101319517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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