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8.22. 府訴字第1010912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5月21日北市交運字第101304249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民眾檢舉其有從事派遣計程車業務而要求受託服務之計
      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差額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確有未報經該
      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客運業同業公會
      暨相關之公(工)會,並明定於契約書前,即派遣計程車業務而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
      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差額,違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核准經營辦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以民國(下同)100年11月1日北
      市交運字第 10034424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在案。嗣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公開發布折扣車隊訊息而再次審認訴願人仍有未報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
      會商程序達成共識並明定於契約書前,即提供運價折扣要求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
      差額之違規行為,且屬1年內第2次違反同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 3項及臺北市政
      府交通局處理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以 100年11月18日北市交運字第10034432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9萬元罰鍰,並
      限於100年11月21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1月29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
      本府審認該案並無證據資料顯示,運價折扣之差額係由經訴願人派遣之計程車駕駛人實
      際吸收,原處分機關僅以交通部 100年10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53268號函釋意旨,即遽
      認運價折扣之差額係由駕駛人先行吸收,而不論該運價折扣是否實際由計程車駕駛人負
      擔,與核准經營辦法第13條第 2項規範意旨有無扞格?即非無疑等情,乃以 101年3月2
      2日府訴字第101090453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仍認訴願人有未報經該管公路主管
      機關會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客運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公
      (工)會,並明定於契約書前,即派遣計程車業務而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
      運價折扣差額之違規事實,因屬 1年內第2次違反核准經營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爰依
      公路法第77條第3項規定,復以101年5月21日北市交運字第1013042490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 9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5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5月30日第2次
      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
      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公路法第 2條第1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
      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6條第 1項
      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備資格
      、申請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籌備之要件、業務範圍、營運監督、服務費收取、車
      輛標識、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糾正、限
      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或廢止其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
      之。」第77條第 3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
      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派遣,係指接受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後,
      指派消費者搭車所在地同一營業區域內特定計程車前往載客之營運方式。」第13條第 2
      項規定:「經營派遣業務不得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之差額。但報
      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客運業同業
      公會暨相關之公(工)會,並明定於第六條第三項所定契約書,不在此限。」第23條第
       1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未依本辦法申請核准即經營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處罰。」
      交通部100年6月29日交路字第1000006044號令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
      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針對經營派遣業務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之
      差額,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會商』,係指由經營派遣服務之○○公司(或分公司
      )所在地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含共同營業區內其他公路主管機關)、團體及公
      (工)會,應有共識做成結論明定於契約書後,始得由計程車駕駛人負擔運價折扣之差
      額。」
      100年10月13日交路字第 1000053268號函釋:「主旨:有關......『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3條第 2項執行疑義......說明......二、查......其立法意旨
      係考量派遣車隊實施車資折扣措施曾造成多數計程車駕駛人需延長工作時數以為因應,
      嚴重影響其勞動條件,爰明定實施車資折扣應踐行會商程序。有關派遣車隊提出完全由
      車隊自行吸收折扣差額之運價折扣方案乙節,考量乘客給付之車資係屬駕駛人之營業收
      入,倘該折扣需由駕駛人先行吸收,自應踐行上述會商程序,以保障駕駛人權益。三、
      另有關部分車隊反映上述會商程序有妨礙車隊自主經營及干預市場競爭乙節,查前揭規
      定係考量車隊駕駛居談判及締約弱勢,為避免衍生多數駕駛人受剝削及惡性競爭等議題
      ,計程車運價折扣原則不得轉嫁駕駛人吸收之規定,係保護計程車駕駛人勞動條件的正
      當及必要公權力行為。」
      臺北市政府 100年9月23日府交運字第1003261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公告事項:本府將臺北市計程車共乘營運審議小組業務暨公路法中計
      程車客運服務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 3項有關依據公路法第56條所定之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規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
    │項次     │一                     │
    ├───────┼──────────────────────┤
    │違規事件   │違反公路法及公路法所發佈之命令       │
    ├───────┼──────────────────────┤
    │法條依據   │公路法第77條第3項              │
    ├───────┼──────────────────────┤
    │統一裁罰基準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次處6萬元罰鍰,1年 │
    │(新臺幣:元)│  第2次違反同款規定者,處9萬元罰鍰……: │
    │       │ (一)經營派遣業務未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
    │       │    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要│
    │       │    求受託服務之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之│
    │       │    差額。               │
    ├───────┼──────────────────────┤
    │違反計程車客運│第13條第2項                 │
    │服務業申請核准│                      │
    │經營辦法條文 │                      │
    ├───────┼──────────────────────┤
    │法定罰鍰額度( │一、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
    │臺幣:元)及其 │二、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
    │處罰     │  託6個月至1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件裁處書之理由與第 1次開立裁處書相同,該件裁處書經
      訴願人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後,已獲得不予採納該理由並撤銷原裁處書之訴願決定。
      惟原處分機關竟如此無視舊處分被撤銷之理由,未經積極實質舉證,而在毫無新事證之
      情況下純以推測之方式復以同一理由裁處,顯見原處分機關之恣意妄為,況訴願人與計
      程車駕駛人間運價折扣之協議,既未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勞動條件之權益,且全屬雙方民
      事協議內容,此亦經臺北市政府在他案訴願決定中認定未影響私權上法律關係之本質,
      則原處分機關何得干預該協議之形式?請求撤銷本件不利處分。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 101年3月22日府訴字第101090453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 ......公
      路法第 77條第3項規定......核准經營辦法第13條第 2項及第23條......考其立法意旨
      ,係考量派遣車隊實施車資折扣措施曾造成多數計程車駕駛人需延長工作時數以為因應
      ,嚴重影響其勞動條件,爰明定實施車資折扣應踐行會商程序,以保障計程車駕駛人權
      益。......上開規定既係保障計程車駕駛人之勞動條件,則運價折扣之差額若實際上係
      由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負擔,而非由計程車駕駛人吸收之情況,應不致影響計程車駕駛
      人之勞動條件。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附之智慧型手機影像畫面及電腦查詢畫面僅可
      顯示訴願人有提供運價折扣之事實,惟尚無證據資料顯示,運價折扣之差額係由經其派
      遣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則原處分機關僅以交通部 100年10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53268
      號函釋意旨,認訴願人有運價折扣之事實,即遽認定該運價折扣之差額係由計程車駕駛
      人先行吸收,而不論該運價折扣是否實際由計程車駕駛人負擔,與核准經營辦法第13條
      第 2項規範意旨有無扞格之處?即非無疑。且依卷附訴願人所提供其與駕駛人簽訂之定
      型化契約書第 3條明定,訴願人因營業需要所需行銷策略而實質減收之車資金額,由甲
      方(即訴願人)負擔;故本件訴願人是否有要求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差額之事實
      ,亦非無疑義。況本件原處分機關既未查證訴願人是否確實履行該契約書而由其實際負
      擔運價折扣差額,亦未提出運價折扣實際係由計程車駕駛人負擔之卷證資料,本件原處
      分機關逕處罰訴願人,亦嫌速斷,有先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另前開原處分機關所附本府
      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紀錄單,其來信日期係100年11月23日,原處分機關以之為100年
      11月18日處分之依據顯有時序之矛盾,自無從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仍審認訴願人有提供運價折扣之事實,且該運價折扣之差額,
      係由該經派遣之計程車駕駛人先行吸收,卻未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當地勞工、消
      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客運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公(工)會,並明定於契
      約書,完成法定會商程序,依前揭交通部 100年10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53268號函釋意
      旨,認訴願人違反核准經營辦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有智慧型手機影像畫面、電腦查詢
      畫面及 100年11月23日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紀錄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惟按公路法第77條第3項及核准經營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
      保障多數屬談判及締約弱勢之計程車駕駛人勞動條件等權益,乃限制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於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之差額前,須先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
      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客運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公(工)
      會,並明定於定型化契約書上始得為之;則運價折扣之差額若實際上係由計程車客運服
      務業者負擔,而非由計程車駕駛人吸收之情況,應不致影響計程車駕駛人之勞動條件。
      然本案既經前揭本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卻未就運價折扣是否
      實際由計程車駕駛人負擔乙節予以查證,仍僅以交通部 100年10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5
      3268號函釋意旨,認該運價折扣之差額係由計程車駕駛人先行吸收,即審認訴願人有要
      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差額之事實,尚嫌率斷。則前開本府訴願決定
      既已指出原處分機關於本案之違失,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自應受其拘束,然其並未斟
      酌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意旨,究明相關疑義,即重為相同內容之處分,自與前揭訴願法第
      95條前段及第96條規定不符。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前述各項理由,究明相關疑
      義,仍遽依前開交通部函釋意旨,維持經本府訴願決定撤銷之原處分相同之見解而重為
      相同處分,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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