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1.09.06. 府訴字第1010912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撤銷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核發民國100年4月6日100建
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
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
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二、案外人○○○就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申請興建 1
棟地上6層地下 1層共5戶之建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規定,於民
國(下同)100年4月6日核發100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訴願人不服
該建造執照之核發,主張上開建造執照建蔽率及防火間隔不符規定,
且影響採光權,於 101年7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主張上開建造執照之核發影響其採光權,且訴願書內記
載訴願人之住居所為本市中正區○○街○○巷○○弄○○之○○號○
○樓,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係位於系爭建造執照所載建築基地南側,是
訴願人就系爭建造執照,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訴願法第18條規
定,訴願人自得對該建造執照提起訴願。惟查訴願人曾於101年2月16
日參加系爭建造執照工程施工損鄰會勘,有經訴願人簽名之上開施工
損鄰會勘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應認其至遲於該日即已知悉上開建造執
照存在。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首揭訴
願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其知悉處分之次日
(101年2月1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期間末日原為 101年 3月17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
條第4項規定,應以101年 3月19日(星期一)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
1年7月 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日期
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
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