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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06. 府訴字第1010912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1年5月
8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4078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
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
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三種住宅區」,領有65使字xxxx號使用
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第 8條第 2款第 9目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
準第 2條規定,附條件允許使用為「飲食業」(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
不超過150平方公尺,核准條件: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
之道路。二、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層使用)。惟經本府都市發展
局於民國(下同) 100年12月16日與本府消防局及環境保護局共同會
勘,查得系爭建物與上開條件不符,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飲食
業,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
條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乃由本府依都市
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
法第79條第 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1類規定,以101年4月3日府授都
建字第101640162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
期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因訴願人遲未繳納罰鍰,本府
都市發展局乃以 101年5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64078500號函通知訴
願人於 101年 5月11日前繳納。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1年6月7日經
由本府都市發展局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前開本府都市發展局101年5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4078500號函,
核其內容僅係該局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罰鍰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又本案經本府都市發展局重新審查後,以101年8月
13日北市都規字第10135718200號函認本府101年4月3日府授都建字第
10164016200號函所為6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業經本府以101年7月12
日府授都建字第 10179200402號函撤銷在案,本府都市發展局101年5
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4078500號函失所附依,另函予以作廢,併予
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101年9月6日起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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