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9.10. 府訴字第1010912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7月11日第27-2
    7002122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計程車客運業,與案外人即訴願代理人○○○於民國(下同
      )98年11月27日訂立計程車租僱契約書,並將訴願人所有及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xxx-xx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由○君
      駕駛。嗣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於101年1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
      市○○○路○○段,查得○君之職業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駕駛系爭
      車輛,亦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即行執
      業,乃分別由本府警察局填具 101年1月3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4308
      09號及第 AEZ430810號舉發通知單告發○君,並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
      本市公共運輸處處理。案經該處查認訴願人係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有效
      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7款規定,乃以101年6月4日北市運
      (般)字第27002122號舉發通知單告發訴願人。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公
      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7月11日第27-27002122號處分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 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1年7月17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01年7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3日及8月6日補正訴願
      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檢附佐證資料,認訴願人並無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7款規定情事,乃以 101年8
      月13日北市交授運字第 10133078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 101年7月11日第27-27002122號處分書。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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