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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06. 府訴字第1010913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改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17日北巿正戶登字
第10130399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以其有特殊原因申請改
名為何「○○」,並主張該「○」字右下方為筆畫相連之筆形(下稱系爭
筆形字),原處分機關以系爭筆形字與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
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字下偏旁右為上撇、下點之筆形不
同,是否能同意訴願人申請登記系爭筆形字為姓名尚有疑義,乃經由本府
民政局轉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函請教育部釋示後,以101年5月15日臺
內戶字第1010193478號函轉知教育部函復認為,系爭筆形字並非教育部公
布之標準字體,「○」字亦未見下偏旁右之撇、點作筆畫相連之形。原處
分機關乃審認系爭筆形字並非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
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乃依姓名條例第 2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以
101年 5月17日北巿正戶登字第10130399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
人不服,於101年5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姓名條例第 2條第1項、第4項規定:「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
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姓名文字未使用第一項所定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
記。」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第10條規定:
「依前四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
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4條第 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
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
、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
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回復傳統姓名者免附),向戶籍
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定。但經內政部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之指定
項目,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筆形字為康熙字典所列文字,其右下方末兩
筆筆畫係相連,並非訛字,訴願人申請使用系爭筆形字改名,完全符
合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請依規定照准。
三、按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
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開通用字典所列有
之文字者,不予登記。為姓名條例第 2條第1項及第4項所明定。查訴
願人於 101年4月11日以其有特殊原因申請第1次改名為何「○○」,
系爭筆形字經本府民政局轉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函請教育部釋疑
後,以101年5月15日臺內戶字第1010193478號函轉知教育部函復認為
,系爭筆形字並非教育部公布之標準字體,「○」字亦未見下偏旁右
之撇、點作筆畫相連之形,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筆形字並非教育部編
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乃依
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筆形字為康熙字典所列文字,其末兩筆筆劃係相連云
云。經查內政部以101年5月15日臺內戶字第1010193478號函轉知教育
部函釋及其附件略謂:教育部公布之標準字體(正字),為文字教學
規範,其穩定性需求極高,任何文字之增修刪均須從國語文教學體系
、國民生活用字、世界漢字整合趨勢、中文資訊標準等不同角度審慎
研議,並以不更動為原則。又教育部字、辭典之編訂均以部頒正字為
基礎,以相同立場取錄正字及異體字,以利民眾之有效學習,並利統
一用字之推廣。教育部標準字體「○」字末兩筆為撇、點,係依其字
構學理及字形演變常例,文獻有據,實無修改之必要。教育部自71年
9 月公布《常用國字標準字體表》以來,即訂定「○」為標準字形,
其下偏旁从水;「水」字當下偏旁時作「水」為「水」之變形,中作
一豎鉤,左作點、挑,右作撇、點,故該部標準正字定為「○」,以
符合字構學理及字形演變常例。該部各部國語字辭典亦據上述資料收
「○」為水部,部首外筆畫數 5畫,總筆畫數10畫;又查《異體字字
典》形體資料表所收62本歷代字韻書文獻,「○」字下偏旁亦多作「
水」未見僅右之撇、點作筆畫相連之形。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筆形
字並非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
有之文字,乃依姓名條例第 2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否准訴願人登記
系爭筆形字為姓名之申請,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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