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9.06. 府訴字第1010913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印鑑登記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21日口頭拒
    絕受理申請,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母親○○○原設籍桃園縣,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0日將其戶籍
    遷入本市,其領有桃園縣政府 98年7月13日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
    別:慢性精神病患者,障礙等級:重度),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1
    0 月25日100年度監宣字第256號民事裁定確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選定訴願人為其輔助人。訴願人於101年3月19日單獨至原處分機
    關申辦其母親○○○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原處分機關櫃檯人員以訴願
    人母親雖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然依法務部97年9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70028
    237 號函釋意旨,受輔助宣告之人辦理各項戶籍登記業務時,視為完全行
    為能力人,具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因訴願人母親本人並未到場,無法
    確認其母親是否有申辦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之意願,原處分機關櫃檯人員
    乃向訴願人說明上情,及辦理印鑑登記之相關法令規定。嗣訴願人偕同其
    母親○○○於101年3月23日至原處分機關,由訴願人表明欲申辦其母親之
    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經原處分機關櫃檯人員詢問其母親是否要辦理印鑑
    登記及印鑑證明,訴願人母親對原處分機關櫃檯人員之詢問沒有任何回應
    ,原處分機關櫃檯人員以訴願人母親未表明其有申辦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
    之意思表示,未受理該申請案。訴願人於同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
    情,原處分機關為求慎重,乃以101年3月28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013023620
    0 號函請本府民政局對於當事人未表達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得否依
    輔助人之申請辦理之疑義為釋示,經該局轉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以 1
    01年4月5日臺內戶字第1010151293號函復略以,印鑑登記關係人民權益重
    大,應確認當事人申辦之真意,依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及法務部97年9月17
    日法律決字第0970028237號函釋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101年4月10日北市
    正戶資字第 10130276300號函復訴願人,若其母親無法親為辦理印鑑登記
    之意思表示,請訴願人於其母親受監護宣告後,再由監護人辦理其母親之
    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嗣訴願人再次於101年5月21日至原處分機關表示欲
    申辦其母親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經原處分機關以口頭拒絕受理訴願人
    之申請,並告知需其母親到場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訴願人不服原處
    分機關口頭拒絕受理其申請,於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
    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14條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
      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法院對於監護
      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
      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第15條之 1規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
      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
      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第
      15條之 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
      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
      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
      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
      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
      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
      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第一項所列應
      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
      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戶籍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輔助登記,以輔助人為申請人。」
      印鑑登記辦法第 1條規定:「為辦理本國人民印鑑登記及證明,訂定
      本辦法。」第 2條規定:「辦理印鑑登記機關為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戶
      政事務所。」第 4條第 1項規定:「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
      登記及印鑑證明(格式一)均應以書面向印鑑登記機關為之。」第 5
      條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格式三)
      及印鑑條(格式四)各一份親自辦理。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
      依各該款規定辦理:一、僑居國外人民得出具委任書(格式五)經中
      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
      稱駐外館處)證明後,委任他人辦理或經由駐外館處核轉其印鑑登記
      機關辦理。但僑居地無駐外館處者,得由僑務委員會認可之機構或個
      人證明後,報請僑務委員會核轉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發其印
      鑑登記機關辦理。二、機關派赴國外或特殊地區工作,而無法親自辦
      理之人員,得憑派遣機關之證明書(格式六)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代
      辦。三、在營軍人得由所屬連級以上部隊長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
      。四、監所人犯得由監所長官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五、患重大
      疾病或不能行走者,得檢具醫師或村(里)鄰長之證明書(格式七)
      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辦理。六、在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之
      病患,得由醫療機構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七、無行為能力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辦,並於申請書及印鑑條上註明代理人
      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由代理人簽名蓋章。」第 7條規
      定:「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
      具申請書(格式九)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
      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第 9條規定:「印鑑登記機關受理申請印
      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或印鑑證明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二、核對戶籍登記資料。三、由受委任
      人申請者,發現有疑義時予以查證。四、發給經註銷或視同註銷之印
      鑑證明者,應於該證明上加列註銷日期。」
      法務部 97年9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70028237號函釋:「主旨:關於受
      輔助宣告之人得否自行辦理戶籍登記或證明文件之核發疑義乙案,本
      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說明:......二、按97年 5月23日修正
      公布,定自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以下稱修正後民法)第15條之
      2 第 1項序文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
      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說明略以: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
      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又按修正後民法第1113條之 1規定,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並
      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 1項之規定,亦即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法定代理人。是以貴部(即內政部)來函所述『受輔助宣告之人辦
      理各項戶籍登記業務時,應視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具有行政程序之行
      為能力』之見解,本部敬表贊同......。」
      內政部 101年 4月 5日臺內戶字第1010151293號函釋:「主旨:有關
      輔助人○君可否申請受輔助宣告之人○女士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案
       ...... 說明:......二、按印鑑登記辦法第 5條本文規定:『申請
      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 1份親自辦理。
      』同辦法第 7條規定:『依第 4條第 1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
      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
      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另按法務部97年 9月17日法律決字
      第0970028237號函略以:『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
      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亦即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印鑑登記關係
      人民權益重大,應確認當事人申辦之真意,爰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母親因有精神上疾病,無法自己伸張權益
      ,為辦理母親繼承遺產事宜,依民法第1098條、戶籍法第35條第 2項
      、印鑑登記辦法第 5條第5款、第7款規定,請求由輔助人即訴願人代
      理母親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 101年 5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表示欲代理其母親申辦
      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經原處分機關以其母親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 10月25日100年度監宣字第256號民事裁定確定宣告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惟依民法第15條之2、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規定及首揭法務部
      、內政部函釋意旨,訴願人母親辦理各項戶籍登記業務時,應視為完
      全行為能力人,具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其母親於101年3月23日至
      原處分機關時,未表明要申辦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之意思表示,且訴
      願人母親亦無印鑑登記辦法第 5條所定得委任他人代理辦理印鑑登記
      之情事,訴願人並未提出其母親出具之委任書,亦未填具印鑑登記申
      請書及印鑑條,核與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關於申請之程式要件規
      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口頭拒絕受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98條、戶籍法第35條第 2項及印鑑登記
      辦法第 5條規定,代理申辦其母親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等節。按受
      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
      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又按民法第1113條之 1規定,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並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 1項之規定,亦
      即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受輔助宣告之人辦理
      各項戶籍登記業務時,應視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具有行政程序之行為
      能力。有法務部97年9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70028237號及內政部101年
      4月5日臺內戶字第1010151293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是訴願人母親雖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其辦理各項戶籍登記業務,視為完全行為能力
      人,具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復查訴願人於101年3月23日偕同其母
      親至原處分機關欲申辦其母親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時,經原處分機
      關櫃檯人員詢問其母親是否要申辦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其母親對原
      處分機關櫃檯人員之詢問並無任何回應。訴願人再於101年5月21日至
      原處分機關表示欲代理其母親申辦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其母親本人
      雖未到場,惟訴願人母親於101年3月23日既能親至原處分機關,又有
      行為能力,即無印鑑登記辦法第 5條但書所定得委由他人代理申辦印
      鑑登記之情事,訴願人要求由其代理其母親申辦印鑑登記,即與上開
      規定不合。原處分機關業以口頭及書面函復訴願人上情,訴願人既未
      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其第 3次以口頭申請印鑑登記,核與
      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關於申請之程式要件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
      乃以口頭拒絕受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其得依戶
      籍法第35條規定申請云云,查戶籍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係指輔助登
      記,以輔助人為申請人,此與印鑑登記無涉。訴願主張,應屬誤解法
      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口頭拒絕受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
      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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