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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20. 府訴二字第1010913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團法人○○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7月23日北市都建字
第10160486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案外人○○○○、○○○所有之本市中正區○○○路○○巷○○號房
屋頂樓,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塑膠及金屬等材質搭建冷卻水塔 1座(
高約1.7公尺,面積約 0.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
關認定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等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
國(下同) 101年7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486600號函通知○○○
○、○○○系爭違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101年7月30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8月9日及8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系爭違建實際為訴願人搭建,乃依訴
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8月20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135872100
號函通知○○○○、○○○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
開處分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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