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9.19. 府訴二字第1010913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年6月6日北市都建
    營字第10168314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6月1日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1年3
    月30日 101年度訴字第1315號損害賠償案件言詞辯論通知書(備註欄載明
    「請提出被告○○○建築師事務所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提供案外人○○○建築師事務所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下稱系
    爭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建築師係依建築師法第 7條設立開業,
    該機關登錄建築師事務所開業資料,並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另若法院
    需建築師事務所開業資料,基於個人資料保密職責並顧及當事人權益,宜
    由法院函請提供,爰以101年6月6日北市都建營字第10168314100號函通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君申請本處提
    供被告○○○建築師事務所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案......說明:....
    ..二、......本處登錄建築師事務所開業資料並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另基於個人資料保密職責並顧及當事人權益......如需建築師事務所相關
    開業資料仍請由 大院函文請本處提供......。」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7
    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7日及 9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表明係不服原處分機關對其申請提供系爭資料未
      為准駁之決定,惟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申請,業以 101年6月6日
      北市都建營字第 10168314100號函否准所請,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函
      不服;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1年7月24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
      101年 6月6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函送達日期,
      且嗣以101年8月1日北市都建營字第10164627300號函通知訴願人前函
      內容,該函於 101年8月8日送達,是本件訴願應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
      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
      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
      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12
      條第 1項規定:「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
      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文要訴願人向主管機關申請
      提供系爭資料,訴願人已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迄今仍未提供,請命其
      提供。
    四、查訴願人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言詞辯論通知書,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提供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尚無系爭資料,乃函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並副知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文要訴願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提供系
      爭資料,其已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迄今仍未提供,請命原處分機關提
      供云云。按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主動公開或依人民
      申請提供;所稱政府資訊,係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
      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
      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
      紀錄內之訊息。是申請政府提供資訊,應以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
      成或取得者為範圍。此觀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及第5條規定自明。
      查訴願人申請提供之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非屬該機關於職
      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資訊,自無從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提供。
      訴願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101年6月
      6日北市都建營字第10168314100號函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副知訴願
      人否准所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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