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9.20. 府訴二字第1010913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15日北市都建字
    第10168219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民眾檢舉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萬華區○○路○○號對面
    屋頂上及○○路○○巷屋簷下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 2面(廣告內容:「○
    ○四面佛」),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
    ,乃以民國 (下同)101年3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2056800號函,通知
    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該函於101年3月15日送達。訴願人
    嗣於101年3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經原處分機關以 1
    01年5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67024600號函,以尚有待補正事項,請訴願
    人於文到10日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該函於101年 5月4日送達。嗣訴願人
    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以 101年6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2209100號
    函駁回訴願人廣告物設置許可申請。其間,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6月6日派
    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2面廣告物仍未完成改善,且審認系爭2面廣告物設置
    地點之建物係違章建築,為依相關法令不得設置之處所,屬無法改善及補
    辦手續者,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以101年6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1
    682192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3日內
    自行拆除。該函於 101年6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7月4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95條之 3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
      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
      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規定:「一定
      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
      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
      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
      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
      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
      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條規定:「
      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
      廣告縱長未超過二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六公尺者
      。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六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
      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三公尺者。」第 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
      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
      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
      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
      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    次  │26                     │
    ├───────┼──────────────────────┤
    │違 反 事 件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規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
    ├───────┼──────────────────────┤
    │法 條 依 據  │第95條之3                  │
    ├───────┼───────┬──────────────┤
    │統一裁罰基準(│   分類   │      第1次      │
    │新臺幣:元)或├───────┼──────────────┤
    │其他處罰   │未申請審查許可│處4萬元罰鍰……。      │
    │       │,擅自設置招牌│              │
    │       │廣告或樹立廣告│              │
    │       │。      │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 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
      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 2面廣告物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
      第3條規定,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2公尺及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
      告高度未超過3公尺者,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合法送達1
      01年 5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7024600號函,致訴願人無法於期限內
      補正。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擅自設置系爭 2面廣
      告物,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3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2056800號
      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01年3月15日送達。惟
      原處分機關於101年6月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該2面廣告物仍未改善
      完成;且該 2面廣告物設置地點之建物係違章建築,為依法不得設置
      之處所,屬無法改善及補辦手續者。有上開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通知
      函及其送達回執、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01年8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及
      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2面廣告物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3條規
      定,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2公尺及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
      未超過 3公尺者,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合法送達101年5
      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7024600號函,致訴願人無法於期限內補正云
      云。按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不
      論規模如何,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
      本案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設置
      系爭 2面廣告物,即屬違法,自應受罰;至建築法第97條之3第1項暨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3條,雖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
      告,可免申請雜項執照,然申請取得雜項執照與前揭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2項規定之申請審查取得許可,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5條規定觀之,分屬二事,是不論系爭2面廣告物之規模是否須申請雜
      項執照,訴願人均難據此而冀邀免責。另查訴願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
      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有卷附訴願書附卷可
      稽,則原處分機關前揭101年5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7024600號函以
      上開處所為送達地址,並經該址住戶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室總幹事於 1
      01年5月4日蓋章代為收受在案,應認該函已合法送達,是訴願主張,
      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限
      期於文到 3日內自行拆除系爭 2面廣告物,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含限期拆除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
    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如僅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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