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9.19. 府訴二字第1010913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01年6
    月2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162143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6月1日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陳情案外
      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未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第 2項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要求召開臨時會議及公開管理委員會
      會議紀錄。經本府以 101年6月20日府都建字第10168298500號函請系
      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2項及第35條
      規定辦理召開臨時會議及提供閱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相關事宜,並
      於文到15日內將辦理情形復知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另本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以 101年6月2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162143400號函復訴願人略
      以:「主旨:有關臺端反映 貴管理委員會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第 2項規定召開臨時會議及公開會議紀錄乙案,本府已另函請貴
      管理委員會於文到15日內將辦理情形向本處報備......。」訴願人不
      服該函,於101年7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檢卷答辯。
    三、查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101年6月2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162143400號
      函係該處函復訴願人有關其陳情事項之辦理經過,核其內容僅係事實
      陳述及理由說明,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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