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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24. 府訴字第1010914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 101年7月2日北
市教職字第 10134569300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覆函,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第 171條第 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
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訴願人主張其與服務之本市○○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工商)
有薪資糾紛,前以資料參考為目的,於民國(下同) 101年3月3日向
本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申請閱覽○○工商呈報之88年至 100年財
務報表,教育局以101年3月8日北市教會字第10131031000號函覆訴願
人略以:「主旨:有關 台端申請閱覽○○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自88年
至 100年陳報本局之財務報表......說明......二、查私立學校法第
53條規定略以:『......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決算及年度財務報表,應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相關規定公告之
。』,爰建議 台端循該途徑查詢或取得學校財務收支相關資料。」
訴願人不服,於101年3月13日向本市市長信箱陳情,經教育局以 101
年3月19日北市教會字第10131223800號電子郵件回覆訴願人在案。惟
訴願人填具滿意度問卷調查表,表示不滿意回覆內容,教育局乃以 1
01年3月26日北市教會字第10131348300號電子郵件再次回覆訴願人,
訴願人仍不滿意回復內容,教育局於 101年4月2日乃與訴願人電話聯
繫,惟訴願人表示不要教育局回覆其投訴案,並要求本府研究發展考
核委員會回覆。嗣訴願人復於101年6月18日向本市市長信箱陳情,要
求教育局說明係依檔案法第18條何款規定禁止其閱覽○○工商之財務
報表。教育局乃以101年7月2日北市教職字第10134569300號電子郵件
回覆訴願人略以:「......關於您來信希望本府政風處協助查察本局
拒絕您申請閱覽○○工商財務報表一案,說明如下:......二、....
..本局業以101年3月19日......及101年3月26日......函明確答覆在
案。有關回覆主要內容略以:(一)『私立學校依法報送本局查核之
財務報表案卷資料,如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複印並
依收費標準收取費用;但如有檔案法第18條列示情形之一者,得拒絕
申請。』(二)第十八條(拒絕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情形)檔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1、有關國家機密者
。 2、有關犯罪資料者。3、有關工商秘密者。4、有關學識技能檢定
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5、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6、依法令或契約
有保密之義務者。 7、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三)○○工商報送本局之會計師查核簽證決算及年度財務報表,事
涉學校工商資料,台端如有進一步了解需要,請直接與該校聯絡。」
訴願人不服該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覆內容,於101年7月13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查上開教育局101年7月2日北市教職字第10134569300號市長信箱電子
郵件回覆函,係教育局就訴願人陳情事項說明辦理經過及結果等,核
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就此部分逕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非法之所許。又教育局業以101年8月21日北市教會字第101404
34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同意其閱覽、複製○○工商88年度至97年度
之財務報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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