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9.19. 府訴一字第1010914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6月1日北市士戶登字
    第10130650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與其配偶○○○、長子○○○【民國(下同)97年○○月○○日生
    】,原均設籍本市大安區○○街○○巷○○弄○○號○○樓之○○(下稱
    A 址)戶長○○○(即訴願人之父)戶內,訴願人配偶○○○主張其與長
    子○○○自99年 9月27日起即居住於本市士林區○○里○○街○○巷○○
    號○○樓(下稱 B址),並未居住在戶籍地為由,於 100年12月30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其等2人之戶籍遷入 B址。原處分機關乃函請本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及本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安戶所)
    協查確認其等2人是否現住A址。經大安戶所以 101年1月6日北市安戶登字
    第10130002400號函查復,經該戶所實地查訪A址,經現住戶○○○(即訴
    願人之母)表示,其等2人均未居住 A址。士林分局則以101年1月9日北市
     警士分戶字第10133504300號函查復,該分局2度實地訪查B址,均無人應
    門,左鄰右舍亦無人在家,無從訪查。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1月18日19時
    40分派員至B址實地進行訪查,查得其等 2人確實居住於B址,乃以101年1
    月19日北市士戶登字第 10130080600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於 101年5月1
    8日 前偕同其配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之戶籍遷入登記,
    如訴願人不克前來辦理,亦可填具同意書交由其配偶○○○單獨辦理,逾
    期未辦理者,將依戶籍法相關規定,逕為遷徙登記。嗣因訴願人逾期仍未
    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101年5月18日北市士戶登字第 10130587000號戶籍
    登記催告書,催告訴願人於101年5月31日前辦理○○○之遷入登記,逾期
    仍不申請,將依戶籍法第48條第 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 2項規定逕
    為登記。該催告書於101年5月22日送達,原處分機關嗣於101年5月22日再
    至B址進行實地訪查,查得○○○確實仍居住於B址,惟訴願人逾期仍未協
    同其配偶辦理其長子遷入B址之登記,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6月1日辦理訴
    願人配偶及其長子遷入B址之登記,並以101年6月1日北市士戶登字第1013
    0650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業於 101年6月1日依戶籍法第48條第4項規定,
    將其長子○○○之戶籍遷至 B址,請於收文後攜帶戶口名簿正本儘速辦理
    資料改註。該函於 101年6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1年7月2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4條第3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三、遷
      徙登記:(一)遷出登記。(二)遷入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
      」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
      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16條第 1項規定:「遷出原鄉(鎮、市
      、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入矯正
      機關收容者,得不為遷出登記。」第17條第 1項規定:「由他鄉(鎮
      、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第25條規定:「登記
      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
      、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第41條第 1項規定:「遷徙登記,以
      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第4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
      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六十日內為之。前
      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戶政事務所查有不
      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但由檢察官聲請死
      亡宣告、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之廢止戶籍登記,
      得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有下列應為戶籍登記情形
      之一,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一、出生登記。
      二、監護登記。三、輔助登記。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
      記。五、死亡登記。六、遷徙登記。七、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八
      、經法院裁判確定之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非由檢察官聲請
      之死亡宣告或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九、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
      立之離婚登記。」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第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
      催告,其所定期限不得少於七日,催告書應送達應為申請之人。戶政
      事務所辦理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所定登記之催告,應載明經催告屆
      期仍不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逕行為之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逕為登記後,應
      通知應為申請之人。......。」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60號判例:「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
      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
      內政部95年12月13日臺內戶字第0950184779號函釋:「主旨:有關未
      成年人之遷徙登記,重新規定如說明......說明:......二、依戶籍
      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另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遷徙
      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按戶籍遷徙登記係以居
      住事實為依據,......。三、又依戶籍法第42條規定,遷徙登記,以
      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未成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 1項
      第 1款及第 2項規定,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之......。四、綜上,考量實務與法規,有關未成年人之遷徙登記
      ,仍請依戶籍法、本部......函等相關規定辦理,分述如下:......
      (三)未成年人之父或母均非戶長,而以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申請時,則除一方有不能行使或授權他方單獨行使之情事外,應由
      父母共同為之。(四)另依戶籍法第47條第 3項規定(即現行戶籍法
      第48條第 4項),遷徙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
      登記。如經查當事人於遷入地確有居住之事實,戶政事務所得依上開
      規定逕為遷徙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原與配偶○○○、長子○○○設籍於 A址,惟99年間訴願人
       配偶○○○未經訴願人同意即攜長子○○○居住其娘家所提供之 B
       址居住處,○○○目前事實上係暫時居住於B址,惟基於民法第108
       9條及第1089條之1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保護之規定,訴願人無法同
       意長子○○○遷至 B址之登記,亦不可能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規定
       ,代為辦理上開戶籍遷徙登記。
    (二)訴願人已於101年5月31日向法院聲請酌定長子○○○之監護權(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6月1日始為○
       ○○住址變更登記(按:應為遷入登記),顯然違反戶籍法第25條
       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長子○○○原與其父母均設籍其祖父○○○戶內之 A址,嗣
      因訴願人配偶○○○主張其與長子○○○自99年9月27日起即居住於B
      址,並未居住在A址為由,於100年12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其
      等2人之戶籍遷入B址。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如事實欄所述,乃以101年1
      月19日北市士戶登字第 10130080600號函及101年5月18日北市士戶登
      字第 10130587000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催告訴願人辦理其長子○○○遷
      入B址之登記,有○○○100年12月30日辦理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大
      安戶所101年1月6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0130002400號、原處分機關上開
      函及催告書、101年1月18日、101年5月22日戶籍查察紀錄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惟查訴願人逾期仍未協同其配偶辦理其長子遷入 B址之登記
      ,則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法第48條第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
      定,逕為其長子遷入B址之登記,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基於民法第 1089條及第1089條之1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之保護,其無法同意長子○○○遷入 B址之遷徙登記,其已於101年5
      月31日向法院聲請酌定長子之監護權,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6月1日始
      為○○○住址變更登記,顯然違反戶籍法第25條規定等語。按「戶籍
      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應依事實認定之」,有行政法院56年度
      判字第60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訴願人長子○○○經其母○○○
      以其未居住 A址,而實際居住於B址為由,申請將其遷入B址之登記,
      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並依法催告訴願人於101年5月31日前辦理遷
      入登記,惟查訴願人逾期仍不辦理,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法第48條第 4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逕為其長子遷入B址之登記,並無
      違誤。訴願人主張其已向法院聲請酌定長子○○○之監護權(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云云,與戶政機關基於正確戶籍資料維護並
      真實反映居住現況,應依實際遷徙之事實而為遷徙登記無涉,訴願主
      張,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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