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9.24. 府訴三字第1010914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公教人員退休審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27日北市
    教人字第10131661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臺北市文山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教師,經○○國小
    以民國(下同) 101年3月30日北市興德人字第10130201700號函送原處分
    機關辦理屆齡退休,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第 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乃以101年6月27日北市
    教人字第10131661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訴願人於101年8月1日退休,
    審定退撫新制施行前(下稱舊制)任職年資為 3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下
    稱新制)任職年資為14年7個月,私校年資17年5個月,退休年資合計35年
    ,支領月退休金,並發給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新臺幣
    (下同)169萬4,880元,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47萬 800元
     。該函於101年7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7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
      行之。」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職員任職五年以上,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應即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規定:「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
      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二)月退休金。」第
      6 條規定:「教師或校長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
      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
      ,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五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
      十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
      一,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五為限。」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教職員在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
      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條例修
      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符合第六條
      支領退休金規定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及修正施行前
      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四十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
      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各級
      公立學校,係指國、省(市)、縣(市)立學校而言。同條所稱教職
      員,係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派任,並經審定合格之校長
      、教師、助教;及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
      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所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前項所稱教職員,以編制內有
      給專任者為限。」第11條規定:「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教職,係指在公
      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而言。同條所稱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
      年以上,係指連續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未曾間斷者。
      但在不同之公立學校所任教師、校長職務年資得合併計算。同條所稱
      成績優異,係指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或公立學校校長成績
      考核辦法考核結果,最近五年均晉支薪給或發給獎金者。不適用前開
      成績考核辦法者,應由最後服務學校開列申請退休人員成績優異之具
      體事實,報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
      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
      注意事項第 5點第 1款規定:「退撫、資遣給與依下列規定核計:(
      一)......公立學校校長、教師併計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辦理退
      休、撫卹、資遣時,其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前年資併計最高採計三
      十年,連同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後年資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符合增核
      退休給與規定者,最高得採計四十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55年8月1日起先後任職於公、私立學校
      ,共服務公立學校17年7個月、私立學校28年5個月,合併為46年,教
      職期間終日戰戰兢兢,且多次獲得資深優良教師獎,但原處分機關僅
      審定私校年資17年 5個月,無故砍掉11年年資,致訴願人私校退休給
      付減少將近一半,損害訴願人權益甚鉅。且私校教職員服務年資退休
      金之給付並非原處分機關公庫,而是由每一學期學費提撥至私校退撫
      基金會支付,故請求准予維持28年 5個月私校年資,併計公私立學校
      退休總年資為46年;又如不能維持28年 5個月私校年資,依據公私立
      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
      項第5點第 1款規定,訴願人在○○國小服務之最後5年也曾獲得97年
      度兼任特教組長、 100年學年度績優導師嘉獎等,至少也應增核為40
      年。
    三、查訴願人為○○國小教師,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核定訴願人於1
      01年8月1日退休,審定舊制任職年資為3年,新制任職年資為14年7個
      月,私校年資17年 5個月,退休年資合計35年,支領月退休金,有經
      訴願人簽署之教職員任職年資逾35年選擇新舊年資切結書、學校教職
      員退休事實表、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提供之訴願人公教人員保險養老
      給付優惠存款年資試算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
      於101年8月1日屆齡退休,退休年資最高採計35年,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55年8月1日起擔任教職合併為46年,原處分機關僅
      審定私校年資17年 5個月,無故砍掉11年年資,損害其權益甚鉅;又
      如不能維持28年 5個月私校年資,依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
      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 5點第 1款規定,
      訴願人年資至少也應增核為40年云云。按教師或校長服務滿35年,並
      有擔任教職30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 5
      年以上,成績優異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5 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該所稱教職,係指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
      或校長職務而言;該所稱連續任教師或校長 5年以上,係指連續在公
      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未曾間斷者;又教職員於85年 2月 1
      日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最高可連同
      累計至35年,另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6條增核退休給與規定者
      ,其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及修正施行前後累計任職年資,
      最高得採計40年。揆諸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第21條之 1第1項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公私立學校校
      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 5
      點第 1款等規定自明。又本件原處分機關為釐清有關公立學校教師併
      計私立學校教師年資辦理退休時總年資逾35年,惟擔任公立學校專任
      教師未達30年之資歷,其是否符合增核退休給與規定,乃以101年5月
      10日北市教人字第10136297400號函請教育部釋示,經教育部以101年
      6月2 5日臺人(三)字第1010113162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
      :所詢公立學校教師辦理退休時,曾任私校年資得否採計為增核退休
      給與之年資疑義一案......說明......二、......公立學校教師服務
      滿35年,須於『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30年,辦理退休時往
      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年以上,成績優異者,始得增核退休給與.
      .... .。」查本件依卷附○○銀行公教保險部提供之訴願人公教人員
      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年資試算表所載略以,訴願人先後於55年9月1
      日至55年11月1日及55年11月1日至59年3月1日任職於高雄市左營區○
      ○國民小學及○○國民小學,復自87年8月1日起由○○國民中小學轉
      任至臺北市文山區○○國民小學,嗣自88年8月1日起再次轉任至○○
      國小服務,其於公立學校服務年資合計僅 17年7個月,並未於公立學
      校擔任專任教師達30年,不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6條關於增核
      退休給與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於 101年8月1日屆齡退休
      ,退休年資最高採計35年,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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