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9.24. 府訴三字第1010914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 5月9日
    北市教人字第10131980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高級中學(下稱○○高中)教師,以其任職滿25年,申請自
    願提前退休及支領月退休金,經○○高中以民國(下同) 101年 4月18日
    北市陽中人字第 10130291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條第 1項第 2款
    第2目規定,核定訴願人於101年8月1日退休,審定退撫新制施行前(下稱
    舊制)任職年資為 1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下稱新制)任職年資為14年 1
    個月,支領月退休金,並發給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新
    臺幣(下同)169萬4,880元;惟因訴願人未有新制施行前公保年資,依公
    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 2條及第 3條規
    定,不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乃以101年5月9日北市教人字第 10
    131980100號函通知訴願人。該函於101年 5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函
    關於否准其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部分,於 101年6月7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2日及7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
      行之。」第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
      請退休:......二、任職滿二十五年。」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
      :「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
      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二)月退休金。」第8條之1
      規定:「依本條例退休之教職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教職
      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休撫卹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
      付退休撫卹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免)職退費或曾經核
      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
      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曾
      任公務人員、軍職人員或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之政務人員年資,應於轉任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
      費用本息移撥退休撫卹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軍人保險條例第 1條規定:「軍人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條
      例行之。」第16條第 2項規定:「保險未滿五年,未曾領受殘廢給付
      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者,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自付部分
      保險費。」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 ......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第14條第 1項
      前段規定:「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
      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
      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第1項
      、第 4項前段規定:「學校教職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以
      後退休生效者,其一次退休金及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養老
      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合於下列規定:一、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辦理退休。二、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
      稱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
      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等待遇之
      任職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
      性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前項所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
      指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之任職年資。」第 3條第 1項規定:「
      依本辦法辦理優惠存款之教職員所具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
      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知悉學校教官如有舊制軍職年資
      ,退休時亦得辦理優惠存款,所以訴願人經審慎考量後,始申請於10
      1年8月退休。訴願人1年1個月舊制軍職年資,雖已併入教職退休年資
      計算,惟訴願人71年間軍職離職時,當初並未領取軍保給付,如今退
      休亦不能審定訴願人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訴願人權益未有合
      理保障;又訴願人從事的是與特技人員無異的高空跳傘,工作危險性
      甚高,優惠存款制度既係政府為照顧早期待遇偏低的軍公教人員所設
      立的措施,祈請原處分機關依特殊個案處理,請求重新審定訴願人得
      辦理優惠存款。
    三、查訴願人為○○高中教師,以其任職滿25年,申請自願提前退休及支
      領月退休金,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
      項第2款及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核定其於101年8月1日退休,
      審定舊制任職年資為1年,新制任職年資為14年1個月,支領月退休金
      ,並發給公保養老給付金額169萬4,880元,惟訴願人並未有新制施行
      前公保年資,不符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
      款辦法第 2條規定,有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銀行公教保險部
      提供之訴願人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年資試算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舊制軍職年資,雖已併入教職退休年資計算,惟訴願
      人71年間離職當時,並未領取軍保給付,如今退休卻不能辦理公保養
      老給付優惠存款,權益未受合理保障云云。按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
      專任教職員,為公教人員保險法之保險對象;軍人保險,則依軍人保
      險條例行之。教職員任職滿25年,得申請退休,任職15年以上者,退
      休人員得擇定支領月退休金作為退休給與;教職員於新制施行後,曾
      任公務人員、軍職人員或85年5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之政務人員年資
      ,應於轉任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本息移撥退休撫卹基金
      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又學校教職員於 101年2月1日以後退休
      生效者,倘欲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應具備下列 3要件:(一
      )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二)新制實施前未曾領取待遇
      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
      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等待遇之任職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
      加公保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三)具有85年2月1日新制實
      施前公保年資。揆諸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
      1項第2款第2目、第8條之1第2項、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
      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3條及軍人保險條
      例第1條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7年7月17日國
      陸人管字第 0970014714號、97年9月16日國陸人管字第0970019035號
      及○○股份有限公司軍人保險部101年7月18日壽險軍字第1011007368
      號函等影本所載略以,訴願人於70年6月16日至71年6月30日任職於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空訓中心,擔任傘訓教官組助教兼高空傘士,屬依「
      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規定招考遴用之雇員,軍職年資共計
      1 年15日,期間參加軍人保險在案。訴願人於申請退職當時,因不符
      國軍聘雇人員退職金發放規定第3條第3項「服務滿12年,年齡屆55歲
      以上者或服務逾 5年而年齡屆60歲以上者」之規定,未領取退職金,
      且因軍人保險期間未滿 5年,亦未領取軍人保險給付金。又訴願人於
      該服軍職期間係參加軍人保險,非屬公教人員保險法之保險對象,自
      不得計入訴願人公保年資。另訴願人公保被保險人年資起始日期為87
      年8月1日,有○○銀行公教保險部提供之訴願人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
      付優惠存款年資試算表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具有85
      年2月1日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依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
      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不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
      惠存款,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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