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1.10.24. 府訴二字第1010915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789492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萬華區○○街○○段○○號地下○○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090變使字
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娛樂服務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
法第 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1組-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訴願人於
該址開設「○○有限公司」營業。經本巿商業處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3日派員至系
爭建物稽查,查獲訴願人涉有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競技及休閒運
動場館業及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情事,乃當場製作商業稽查紀錄表,並以 101
年 6月18日北巿商三字第10133757710 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巿建築管理工程處依
權責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屬建
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第1 組-供低密度使用人口
運動休閒之場所),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
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6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178949200 號函,處訴
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
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訴願人不服,於101年8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酌原處分裁處對象有誤,乃以101年9月12日北市都建字
第 10136302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業於101年9月18日與本
府法規委員會合併成立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 101年6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1789492
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副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