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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0.25. 府訴三字第1010915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7月11日第27-27001850 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為計程車客運業,經本市公共運輸處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4日查認訴願人將
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乃移請原
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
規定,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101年7月11日第 27-27001850號處分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9,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8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書係以傳真方式提出,未經訴願人蓋有公司章及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符
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業於101年9月18日與本府法規委
員會合併成立為本府法務局)乃以101年 8月24日北市訴(戊)字第10130633410號函通
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該函於101年8月29日送達,有蓋妥訴願人代表人公司印章
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副主任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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