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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0.25. 府訴二字第1010915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5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76105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及案外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號至○○號
建築物外牆設置正面型及側懸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彩券......」、「
......○○彩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以
民國(下同)100 年10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2507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於文到
2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該函於 100年10月25日送達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派員複查,
發現上開廣告物仍未自行拆除,乃以101年2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74317300號函,通
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改善(含構架),該函於 101年3月2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
於101年4月27日派員複查,發現上開廣告物仍未改善,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
101年5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7610500號函,處訴願人及許子陽新臺幣 4萬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該函,於101年8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原處分機關101年5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7610500號函業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
營業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
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1年5
月14日將上開處分函寄存於○○郵局(65支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
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完成送達,有送達證
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處分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上開處分函說明六已載明不服之
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住所地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上開處分函不服,應自該處分函送達之次
日(即101年5月1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為101年6月13日(星期三)。惟
訴願人遲至101年8月2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01年9月18
日與本府法規委員會合併成立為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
人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副主任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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