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10.23. 府訴一字第1010915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7月12日北市投戶登字第101306899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長子○○○原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樓戶長為訴願人之戶內,
    嗣○○○之外祖母○○○○以○○○實際居住於本市北投區○○路○○號(下稱系爭地址)
    房屋,因無法取得訴願人同意書為由,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派員
    查核,並申辦○○○之戶籍遷入系爭地址之遷徙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同日下午派員進行現
    場查證,查得訴願人長子○○○確實居住於系爭地址房屋,原處分機關乃以 101年2月23日
    北市投戶字第 10130186600號函催告訴願人,請其依戶籍法第17條及第48條規定,於101年6
    月22日前偕同遷入地戶長○○○○共同辦理○○○之戶籍遷徙登記。該函於101年2月29日送
    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6月26日再次派員至系爭地址進行訪查,
    查得訴願人長子○○○確實仍居住於系爭地址房屋,原處分機關以101年6月27日北市投戶字
    第10130634300號函催告訴願人於101年 7月11日前偕同遷入地戶長○○○○共同辦理○○○
    之戶籍遷徙登記。該函於101年6月29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依戶籍
    法第17條及第48條規定,於101年7月12日將○○○之戶籍逕為遷至系爭地址之遷徙登記,並
    以101 年 7月12日北市投戶登字第10130689900號函通知訴願人。該函於101年7月 1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7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4條第3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三、遷徙登記:(一)遷
      出登記。(二)遷入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16條第 1項規定:「遷出
      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入矯正機關
      收容者,得不為遷出登記。」第17條第 1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
      以上,應為遷入登記。」第41條第 1項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第4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戶政事
      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有下列應為戶籍登
      記情形之一,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六、遷徙登記......
      。」
      內政部95年12月13日台內戶字第0950184779號函釋:「主旨:有關未成年人之遷徙登記
      ,重新規定如說明......說明:......三、又依戶籍法第42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
      或戶長為申請人。戶長辦理戶內人口之遷徙登記,本即戶籍法授予戶長之權利,不論該
      戶內人口為未成年人或成年人,戶長均得辦理其遷徙登記,無須另檢附當事人之同意書
      。未成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 2項規定,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惟遷徙登記之適格申請人為本人或戶長,縱未成年人本人因
      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致無法自行辦理遷徙登記,依戶籍法第42條(註:現行法第41條
      )規定,仍得由戶長辦理之,並非侵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而係以有遷徙
      之事實為依據辦理戶籍遷徙登記。四、綜上,考量實務與法規,有關未成年人之遷徙登
      記,仍請依戶籍法、本部......函等相關規定辦理,分述如下:(一)依戶籍法第42條
      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戶長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未成年人之遷徙登記
      ,無須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或委託書。(二)未成年人之父或母為遷出地(或遷入地)
      戶長,而遷入地(或遷出地)戶長為第 3人時,該父或母得以戶長身分偕同遷入地(或
      遷出地)戶長(得書面委託)辦理未成年子女之遷徙登記,無須提具配偶之同意書。 
      ......(四)另依戶籍法第47條第 3項(註:現行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遷徙登記,
      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如經查當事人於遷入地確有居住之事實,
      戶政事務所得依上開規定逕為遷徙登記......。」98年4月7日台內戶字第0980061528號
      函釋:「主旨:有關○○○遷徙登記疑義乙案......說明:......三、本案○○○女士
      與○○○先生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判決尚未確定,依上開規定○童之遷徙
      登記,應由戶長或其法定代理人(父與母)共同為之。惟如無法由父母共同為之,且查
      明宗童於遷入地確有居住之事實,戶政事務所得本於職權逕為遷入登記,嗣後如有爭議
      再依法院訴訟結果辦理相關戶籍登記。」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60號判例:「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
      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對長子○○○之戶籍遭原處分機關逕為遷徙登記至系爭地址
      表示不服,○○○原應於98年 9月15日前至桃園縣桃園市○○國小報到入學,惟其已先
      由其母親帶往美國,後帶往○○○之外祖母○○○○家居住,並拒絕訴願人探視,造成
      父子離散,深感痛心。
    三、查訴願人長子○○○原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樓戶長為訴願人之
      戶內,嗣○○○之外祖母○○○○以○○○實際居住於系爭地址房屋,因無法取得訴願
      人同意書為由,於101年2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派員查核,並申辦○○○之戶籍遷入
      系爭地址之遷徙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1年2月22日及6月26日派員至現場進行查
      證,查得○○○確實居住於系爭地址房屋,乃分別以101年2月23日北市投戶字第101301
      86600號及101年6月27日北市投戶字第10130634300號函先後催告訴願人,依戶籍法規定
      限期於 101年6月22日及7月11日前偕同遷入地戶長○○○○辦理○○○之戶籍遷徙登記
      ,該 2函分別於101年 2月29日及6月29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有101年2月22
      日、101年6月26日原處分機關戶籍登記事項訪查紀錄表、現場照片22幀、上開催告函及
      其掛號郵件送達回執 2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法第17條及第48條規定
      ,將訴願人長子○○○之戶籍逕為遷至系爭地址之遷徙登記,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子○○○原應於98年 9月15日前至桃園縣桃園市○○國小報到入學,
      惟其已先由其母親帶往美國,後帶往訴願人配偶之母○○○○家居住,並拒絕訴願人探
      視,造成父子離散,深感痛心等語。按遷徙登記之申請人為本人或戶長,而戶籍登記之
      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為戶籍法第41條及第48條第 1項所明定。復
      依前揭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60號判例意旨,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
      事實認定之。經查訴願人長子○○○業已搬遷居住於系爭地址房屋,並未實際居住原設
      籍之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樓房屋,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訴願人為其長
      子○○○之戶長,依戶籍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41條及第48條規定,即有自
      行或偕同遷入地戶長○○○○向管轄之戶政機關辦理遷出或遷入登記之義務。惟查訴願
      人經原處分機關先後 2次發函催告限期辦理遷徙登記,逾期仍未辦理,原處分機關乃將
      訴願人長子○○○之戶籍逕為遷至系爭地址之遷徙登記,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尚難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函釋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副主任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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