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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0.25. 府訴二字第1010915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8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1806486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0使字xxxx號
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餐廳」、「店鋪」(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
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第3組)。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
21人於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違規使用為「○○」,經營酒吧及視聽歌唱業(屬建築物
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1組),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
段規定,乃依同法第 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民國(下同) 101年8月28日北市都建字
第 10180648600號函,處訴願人及其他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21人新臺幣12萬元罰鍰,並
限於文到次日起 30日內改善並繳清積欠罰鍰及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9
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本件處分對象有誤,乃以101年9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 1
0136914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他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21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
開101年8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180648600 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副主任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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