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10.25. 府訴一字第1010916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門牌補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7月30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0130616600 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本市中正區○○街○○巷○○號門牌已遺失、脫落為由,於民國(下同) 101年 7
    月26日委託代理人○○○檢具本市○○街○○巷臨○○號門牌照片及該址設籍之相關資料等
    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發該門牌。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檔存資料雖曾有人設籍於該址,惟
    查並無該址門牌之編釘紀錄,乃以101年7月30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0130616600 號函復訴願人
    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8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
      本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依本自治條
      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10條第 1項規定:「門牌
      之編釘、改編,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向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門牌之補發、換發
      ,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申請辦理。」第13條規定:「原編釘之門牌脫落、遺失
      或毀損不堪使用,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應申請補發或換發。」
      臺北市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明定門牌格式
      及規範門牌編釘作業,依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要點。」第 6點規定:「違章建築物所有權人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者,得向戶政所申請以地面層初編門牌,但地面層已編釘門牌者,不予核准:(
      一)有居住事實。(二)有設籍需要。(三)建築物適合人類居住。(四)符合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定。(五)建築物所在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前項第三款所稱適合人類居
      住,係指建築物內部應有寢具且其面積大小需可容單人床放置、炊具、衛浴設施等生活
      上之基礎設備及適度活動空間,並有獨立出入口可供進出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門牌房屋為訴願人母親於34年所建,該屋經門牌編釘,有原編
      釘之門牌照片可資證明。訴願人母親於該房屋經營「○○」商號,並依法繳納與營業有
      關之稅款,有諸多稅款繳納通知書可證。訴願人因繼承而繼續在該址經營「○○大餛飩
      」,亦依法繳納營業稅。該址房屋於55年至75年間曾提供訴願人親戚○○○一家設立戶
      籍。另於52年臺北市進行違章建築普查時,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1年2月16日起更名
      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實地調查,製有編號H974「臺北市違章建築調查表」暨房屋
      略圖,該調查表地址雖載為臺北市○○街○○巷○○號,應係誤載,因○○巷○○號房
      屋係於56年間經門牌編釘,其結構為 3層加強磚造,然依該調查表所繪製房屋略圖為鐵
      皮屋頂平房,應係本址之房屋。原編釘門牌有脫落、遺失或毀損不堪使用之情事,所有
      權人或現住戶自有申請補發之合法權益。
    三、按本市戶政事務所為本市門牌編釘及門牌補發之主管機關,得應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
      人之申請編釘門牌及補發門牌,為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0條及第13條
      所明定。依原處分機關檔存資料查無本市中正區○○街○○巷○○號(下稱系爭地址)
      之門牌編釘資料,惟查系爭地址於55年至75年間有○○○等人設立戶籍,此係肇因於當
      時戶政系統尚未電腦化,有關門牌檔案尚無法進行電腦連線進行勾稽,○○○等人設籍
      於系爭地址應屬有戶籍檔而實際上未有該址門牌編釘之情形。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地址並未有編釘門牌之資料,無法補發該址之門牌,乃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市建築管理處52年編號H974「臺北市違章建築調查表」暨房屋略圖即
      為系爭地址之房屋,訴願人之母親及訴願人於該址之房屋經營商業,依法繳納相關稅款
      等語。經查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址之構造物係位於在本市○○街○○號旁之鐵皮屋牆面與
      同街○○號大樓牆面搭蓋鐵皮屋頂之攤位,地處供公共通行之巷道(即本市○○街○○
      巷),其前後通暢,未設門窗,有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照片 4幀附卷可稽。復查該構造
      物與本市○○街○○巷○○號之建物並未相臨,原處分機關依檔存資料既已查無系爭地
      址之門牌編釘資料,復查無臺北市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各款得初編門牌之情事
      ,乃否准訴願人申請補發門牌之處分,並無違誤。又查訴願人所提供門牌○○街○○巷
      臨○○號照片影本,因原處分機關並無該址門牌編釘資料,無從判斷該照片中之門牌真
      偽,併予敘明。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副主任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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