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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0.26. 府訴三字第1010915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追繳停車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7月13日北市停營字第10134891500號
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以其父親○○○為身心障礙者,且與訴願人同一戶籍為由,檢具申請表、身心障礙
手冊正反面、訴願人之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系爭車輛)及全戶戶籍資料等相關文件影本,向本府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經該局核發編號:北市社障停第092035號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下稱系爭
停車位識別證),有效期限至民國(下同)104年5月31日止。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停車位
識別證因訴願人父親於 99年10月8日死亡而經本府社會局於99年10月 9日註銷,惟訴願人自
99年10月9日至101年3月5日止,仍將系爭停車位識別證使用於本案系爭車輛享有停車優惠計
318筆共新臺幣(下同) 3萬8,550元,乃以101年7月13日北市停營字第10134891500號書函
通知訴願人於 101年8月3日前補繳上開停車費用。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8月6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按96年 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
條,自公布後 5年施行)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
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前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佔用之罰則等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行為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本人或
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
證明)。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下簡稱專用牌照)。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擇一申請。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應具有汽車或機車
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時,應由社政主管機關向專用牌
照核發機關確認申請者未領用專用牌照,始得核發。」第 7條規定:「申請核發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
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一、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二、駕駛執照影本(機車須註明
特製車)。三、汽車或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機車須註明特製車)。四、申請者為身心障
礙者之家屬,應檢具全戶戶口名簿影本。五、受委託申請者,應檢具申請委託書。」第
8條規定:「社政主管機關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予身心障礙者本人及其家屬,以一張
為限。」第10條第 1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使用期限最長為五年,期限屆滿前
一個月內申請人應重新申請。」第11條第 1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
時,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家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
社政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第12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
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
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應在訴願人父親過世後即以書面通知訴願人系爭停車位
識別證業已註銷;且原處分機關未能像一般停車一樣隨時開立繳費通知單,導致事情已
過將近 2年才通知追繳,實難令訴願人信服。
三、查訴願人以其父親為身心障礙者向本府社會局申請並領有該局核發編號:北市社障停第
092035號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有效期限至104年5月31日止。嗣原處分機關查
得系爭停車位識別證因訴願人父親於99年10月8日死亡而經本府社會局於99年10月9日註
銷,惟訴願人自99年10月9日至101年3月5日止,仍將系爭停車位識別證使用於本案系爭
車輛享有停車優惠,有系爭停車位識別證、本案系爭車輛補繳停車費明細表、本府民政
局 101年9月13日北市民戶字第10132678900號函所附訴願人父親○○○之戶籍資料、本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管理系統(身障停車證)查詢結果及101年9月19日北市社障字第10
142836300 號函所附系爭停車位識別證申請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通知訴
願人應補繳上開期間停車費用計 318筆共3萬8,55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能即時以書面通知系爭停車位識別證業已註銷,且未隨時開
立停車繳費通知單,導致已過將近 2年才收到追繳通知云云。按行為時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係依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授權訂定,核其立法目的在於
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故提供身心障礙者停車之場所與空間,保障
其優先使用之權利,且若身心障礙者須由他人照顧,本人並無駕駛汽車之能力,身心障
礙者專用停車位得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家屬使用,故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
屬 1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復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
,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家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社
政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
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家屬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揆
諸行為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是訴願人於其父親死亡事實發生後,即應依規定將系爭停車位識別證繳還本府社會局,
且不得使用系爭停車位識別證。查本件訴願人父親○○○於99年10月 8日死亡,系爭停
車位識別證並經本府社會局於99年10月9日註銷,惟訴願人自99年10月 9日至101年3月5
日止,仍將系爭停車位識別證使用於本案系爭車輛享有停車優惠計 318筆共3萬8,550元
之事實已如前述,基於使用者付費及權利與義務之對等原則,訴願人自應負有繳納系爭
停車費之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通知訴願人補繳
上開停車費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副主任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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