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10.25. 府訴二字第1010915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8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9335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8使字
    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因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外牆(公共陽台側
    )構造設置門扇,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1年7月5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審認其違反
    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乃以101年7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2231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
    到3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該函於101年7月11日送達,訴願人未提出書面陳述說明,原處分
    機關復於 101年8月1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確認前揭違規情事仍存在,乃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以101年8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93351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7 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該函於 101年8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1年8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及第 3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
      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
      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
      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
      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願依規定恢復,惟因適逢颱風來襲,造成施工日期延後而有
      所耽擱,待全部完工通知原處分機關時,始知原處分機關已於稍早前往勘查,請撤銷原
      處分。
    三、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外牆構造設置門扇,有68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
      存根、使用執照核准圖說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
    四、至訴願人主張願依規定恢復,惟因適逢颱風來襲,造成施工日期延後而有所耽擱,待全
      部完工通知原處分機關時,始知原處分機關已於稍早前往勘查,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建築法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否則將予以處罰,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願人未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變更外牆(公共陽台側)構造
      設置門扇,與原核准使用圖說不合,訴願人依法自應受罰。至於訴願人辦理恢復變更外
      牆事宜,乃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人主張,尚難採作對
      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6萬元罰鍰,並限期7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副主任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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