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11.07. 府訴二字第1010916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8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518800 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民眾檢舉,其未經申請許可,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樓(下
    稱系爭建物)旁、後,擅自以金屬、塑膠等材質,搭建1層高約3.5公尺,面積約35.5平方公
    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審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
    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 101年8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518800號
    函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101年9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及
      第 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
      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
      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
      領建造執照。」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
      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
      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 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5 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
      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
      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
      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
      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條第 1項規定:
      「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17條規定
      :「設置於建築物露臺或一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或低於
      該層樓層高度,每戶搭建面積與第六條雨遮之規定面積合併計算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
      且未占用巷道、開放空間、防火間隔(巷)或位於法定停車空間無礙停車者,應拍照列
      管。前項規定係以單戶計算面積,並應包含既存違建。」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棚架與柵欄為原屋主既有建物,原屋主已空置 3年,訴願人今年6
      月承購後予以整修並不是新違建,且棚架沒有超過 1樓樓層,為開放式棚架,不是密閉
      式,另地下室窗口高度 0.7公尺多,地下室窗口至棚架之間2.7公尺,二者共計3.5公尺
      。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系爭建物旁、後增建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
      法第 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有原處分機關 101年8月29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605188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現場採證照片及系爭建物原核
      准使用執照(74使字xxxx號)存根、附表、竣工圖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83年、99
      年航空測繪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查認系爭違建應予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為既存違建且為開放式棚架,其規格尺寸亦符合規定云云。按建
      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又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及第5條規定,新違建係
      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且新違建應查報拆除。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調閱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83年及99年航空測繪圖及系爭建物原核准竣工圖進行比對,核認該
      竣工圖及前揭83年航空測繪圖並無系爭違建,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違建並非83年12月
      31日以前已經存在之既存違建,即無違誤,依據上開規定,即應查報拆除。另依卷附違
      建查報函所載,系爭違建之面積為35.5平方公尺,已逾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7條
      所訂面積30平方公尺以下之標準,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核認系爭違建應予以查報拆除,並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副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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