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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1.07. 府訴二字第1010916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7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179416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9使字xxx 號使用執照,核
准用途為「店舖」(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第 3
組, G-3)及「停車場」,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坊」並辦妥商業登記,核准營業項目
為餐館業及飲料店業。嗣經本市商業處於民國(下同) 101年7月2日15時25分派員前往上址
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飲酒店業,乃當場製作商業稽查紀錄表,並以 101年7月3日北
巿商三字第 10133920900號函檢附該稽查紀錄表通知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巿建築管理工程處等
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經營飲酒店(屬建築
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3組B-3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
具之場所),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
條第 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1年7月20日北市
都建字第 101794161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
內改善、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或恢復原狀或停止使用。該函於101年7月26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1年8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
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
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
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
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
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
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類別 │組別定義 │組別│組別定義 │
├──┬───┼──────────┼──┼─────────┤
│B類 │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B-1 │供娛樂消費,且處封│
│ │ │、娛樂、餐飲、消費之│ │閉或半封閉之場所。│
│ │ │場所。 │ │ │
├──┼───┼──────────┼──┼─────────┤
│G類 │辦公、│供商談、接洽、處理一│G-3 │供一般門診、零售、│
│ │服務類│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 │日常服務之場所。 │
│ │ │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 │
└──┴───┴──────────┴──┴─────────┘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 類組 │ 使用項目舉例 │
├───────┼──────────────────────┤
│ B-3 │1.飲酒店(無陪侍,供應酒類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
│ │ ,包括啤酒屋)……。 │
├───────┼──────────────────────┤
│ G-3 │…… │
│ │4.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店舖│
│ │……。 │
│ │……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 次 │16 │
├───────┼──────────────────────┤
│違 反 事 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 條 依 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基準(│ 分類 │ 第1次 │
│新臺幣:元)或├───┬───┼──────────────┤
│其他處罰 │B類 │B3組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
│ │ │B4組 │手續。 │
├───────┼───┴───┴──────────────┤
│裁罰對象 │一、第一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 。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 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位於住宅區,無法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為飲酒店,亦未經營
飲酒店,商業稽查紀錄表上酒類價格係稽查員事後補填,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69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
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第3組,G-3)及「停車場」。訴願人未經核准
擅自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飲酒店(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B
類商業類第 3組,B-3),涉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事實,有69使字xxx號使用執照存根、
本市商業處 101年7月2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位於為住宅區,無法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為飲酒店,亦未經營飲酒
店,商業稽查紀錄表上酒類價格係稽查員事後補填云云。按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查訴願人
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將原核准用途為店舖(
G-3類組)之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飲酒店(B-3類組),涉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事實,業
如前述,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雖主張其未經營飲酒店,惟查本市商業處 101年7月2日
商業稽查紀錄表載明:「......四、稽查情形......3.稽查時,營業中......4.消費方
式:啤酒 1瓶 100元 大高1,500元 中高1,200元 小高600元 小菜100元。5.現場經營經
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或本市相關自治條例定義之:飲酒店業、餐館業......。
」且經訴願人簽名確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飲酒店,堪予認定。又訴願人主張商業
稽查紀錄表上酒類價格係稽查員事後補填乙節,經向本市商業處現場稽查人員確認,其
表示並無事後補填酒類價格之情事,且經向訴願人確認其收執之商業稽查紀錄表第 2聯
亦有酒類價格之記載,有本府法務局 101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 2紙在卷可稽,訴願
人空言否認,尚難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
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或恢復原狀或停止使用,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副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僅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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