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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1.07. 府訴一字第1010916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01年7月12日北巿正戶字第1013
0563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配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 100年11月11日 100年度監宣
字第 32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次子○○○為其監護人。訴願人
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訴願人仍不服,向最高法院提
起抗告,亦經該法院以101年5月11日101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訴願人次子○○○於 101年6月6日以○○○○監護人身分向本巿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下稱中正戶所)申請將○○○○戶籍由本巿中正區○○路○○段○○號○○樓變更至同
區○○街○○巷○○號○○樓,經中正戶所於同日辦竣上開住址變更登記,並以 101年
6月7日北巿正戶登字第 10130466600號函請訴願人提出戶口名簿辦理補註。訴願人於10
1年6月12日、14日以口頭方式向中正戶所表示○○○○患病前居住在原戶籍地,自100
年 9月起於財團法人○○療養迄今,其不同意上開住址變更登記云云。中正戶所為瞭解
○○○○是否實際居住於本巿中正區○○街○○巷○○號○○樓,遂於101年6月27日派
員會同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路派出所員警至該址訪視,查得○○○○當日確在
該址,其居住房間內有○○○○之衣物、輔助器具及寢具等日常用品,其監護人○○○
表示○○○○因失智重病,其身體狀況已無法於一般住宅居住照料,於 100年10月18日
在安養院療養迄今,但會不定期接○○○○返回○○街住處與家人子孫團聚等語,中正
戶所乃以101年7月12日北巿正戶字第 10130563800號函復訴願人上情,並說明○○○○
住址變更登記符合戶籍法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該函於101年7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該函,於 101年 7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經查上開中正戶所 101年7月12日北巿正戶字第10130563800號函,係說明○○○○確實
居住於本巿中正區○○街○○巷○○號○○樓,系爭住址變更登記符合戶籍法第16條及
第18條規定,核其性質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
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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