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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1.07. 府訴一字第1010916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3月23日補填○○○○養母姓名為○○○
○之註記,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案外人○○○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2日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戶籍資料,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補填其母親○○○○(93年8月4日死亡)之養父姓名為「○○○」及養母姓名為「
○○○○」。經原處分機關調閱○○○○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申請
書及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查得○○○○於大正 12年(民國12年)1月25日養子緣組入
戶為○○○養女,姓名為○○○○,生年月日欄記載為大正 8年○○月○○日,父為○
○○、母為○○○○,出生別為五女。旋戶主○○○於昭和6年(民國20年)1月31日死
亡,由其○○○相續為戶主,○○○○為戶主○○之叔母。昭和 6年(民國20年)3月1
日○○叔母養子緣組入戶為戶主○○○養女,姓名為○○○○,生年月日欄記載為大正
8年○○月○○日,父為○○○、母為○○○○,出生別為五女。昭和18年(民國 32
年) 10月1日○○○○因婚姻入籍為戶主○○○○戶內人口,續柄欄記載為妹,姓名為
○○○○(即將○○○○的「○」字刪除,另填載「○」字)。臺灣光復後初次設籍時
,○○○(即○○○○之弟)於35年10月12日以其為戶長申請戶籍登記,其妻為○○○
○,出生年月日欄為 8年○○月○○日,父為○○○(存)、母為○○○○(存),出
生別為五女,並未申報養父母姓名,沿用至○○○○93年8月4日死亡時。原處分機關乃
以101年3月22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13030 2500號函復申請人○○○,同意辦理補填○○
○○養父姓名為○○○、養母姓名為○○○○,並於101年3月23日於○○○○之戶籍記
事欄登載「民國 101年 3月23日補填養父姓名○○○註記(A9)。民國101年 3月 23日
補填養母姓名○○○○註記(A9)。」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補填○○○○養母姓名為○
○○○之註記不服,於101年8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法務部98年5月6日法律決字第0980008276號函釋關於日
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習慣,養親有配偶者,如夫妻未共同收養者,
其收養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
子關係之意旨,就○○○○於昭和 6年(民國20年)3月1日養子緣組入戶為戶主○○○
為養女之記載,尚難認戶主○○○之妻○○○○有為收養○○○○之意思表示,乃以 1
01年8月21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130886000號函通知○○○,撤銷○○○○補填養母姓名
為○○○○之註記,並請其於文到 7日內辦理該撤銷註記事宜,如逾期不為辦理,則由
利害關係人辦理撤銷註記後另行函知,並副知訴願人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業於 101
年 9月18日與本府法規委員會合併成立為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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