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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1.07. 府訴二字第1010916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7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86460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於本市中山區○○○路○○號騎樓簷下設置招牌廣告(廣告內容:「
○○麵......」,下稱系爭廣告),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
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01年5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66924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
日內陳述意見,並告知相關改善措施。嗣訴願人於 101年6月8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
見,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7月5日派員現場勘查,訴願人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乃依建築
法第 95條之 3規定,以101年7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8646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 4萬元罰鍰,並因系爭廣告物價值低廉,採連續處罰有違比例原則,爰命訴願人於文到 3
日內自行拆除。該函於101年7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8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
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
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規
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
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
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
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
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
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設置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
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
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
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 次 │26 │
├───────┼──────────────────────┤
│違 反 事 件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規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
│法 條 依 據 │第95條之3 │
├───────┼───────┬──────────────┤
│統一裁罰基準(│ 分類 │ 第1次 │
│新臺幣:元)或├───────┼──────────────┤
│其他處罰 │未申請審查許可│處4萬元罰鍰……。 │
│ │,擅自設置招牌│ │
│ │廣告或樹立廣告│ │
│ │。 │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 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係於92年 6月5日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修正施行前設置,
依現行建築法並無應處罰之處,有鄰居、員工可證明。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擅自設置系爭廣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
之3第2項規定,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於92年 6月5日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修正施行前設置,依現行
建築法並無應處罰之處云云。按建築法第97條之 3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否則即屬違法。查建築物所有人及
對其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使用人,負有維持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
是建築法修正後,上開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該建築物存在有未經審查許可而擅
自設置之招牌廣告,即該建築物所有人或其使用人未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其
等所負者為「狀態責任」,申言之,上開建築物只要存有違規設置招牌廣告狀態之情形
,不論該廣告物設置在92年6月5日建築法修正前或後,該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對該
違法狀態之結果,均應負有排除之義務;倘該廣告物(招牌廣告)為其固著之建築物所
有人或使用人所擅自設置,亦無論該廣告物(招牌廣告)係設置於92年6月5日建築法修
正前或修正後,該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皆負有依前開規定申請許可之義務(最高行
政法院 101年2月23日101年度判字第180號判決參照)。是系爭廣告縱係於92年6月 5日
前設置,惟建築法第 95條之3及第97條之3規定於92年6月5 日公布施行後,訴願人既未
依上開規定提出申請設置,即屬違法,縱有證人可證明系爭廣告係於 92年6月5日建築
法第 95條之3規定修正施行前設置,亦無礙上揭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因系爭廣告物價
值低廉,採連續處罰有違比例原則,爰命訴願人於文到 3日內自行拆除,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另有關訴願人請求傳喚證人乙節,經審酌並無傳喚證人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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