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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1.23. 府訴三字第1010918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費催繳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200000006980434號催繳通知單,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 101年8月3
日19時13分停放在本市○○街公有收費停車格,經開立 C80382131913545號停車繳費通
知單,通知訴願人依限繳納停車費。惟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繳費,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 2項及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4條
規定,掣發 1200000006980434號催繳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101年9 月14日前繳納停車
費新臺幣(下同) 30元及工本費50元,共計80元。該催繳通知單於 101年8月2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1年9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車牌號碼誤植,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1
年9月20日北市停管字第101326976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
開催繳通知單。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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