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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1.21. 府訴二字第1010917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7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4943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大安區○○路○○巷○○號○○樓旁,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設置 1層
金屬材質,高約 2.5公尺,面積約12平方公尺之車體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
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 101年7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
01604943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依法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101年8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1款規
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
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
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
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
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
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 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5 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
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
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新違建應查報
拆除。」
司法院釋字第93號解釋理由書:「查民法第66條第 1項所謂定著物指非土地之構成分,
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
者外,其敷設出於繼續性者,縱有改建情事,有如房屋等,亦不失其為定著物之性質,
故應認為不動產。」
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
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
..。」
行政院60年6月2日臺60內字第4973號令釋:「......為利用車體居住如何處理......若
使用人確有將該車體代替房屋使用之意思,而客觀上復有居住之事實,且該物體有避風
雨之功能,并適於人類居住,復又固定於一定之處所,則該車體似可比照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三條第一款(按:53年舊辦法)之規定視同違章建築予以處理。」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車輛係停放於租用之土地上,不用於居住,亦有方向盤、
輪胎,且有加油,可隨時行駛,未固定於一定之處所,故該車輛非建物,自非違建,請
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大安區○○路○○巷○○號○○樓旁,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設置
之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條及第86條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01年7月30日北市都
建字第 101604943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據此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車輛係停放於租用之土地上,不用於居住,亦有方向盤、輪胎,且有加
油,可隨時行駛,未固定於一定之處所,故該車輛非建物,自非違建云云。查本件據原
處分機關答辯及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構造物雖保有車輛外觀及輪胎,然經原處分機關查
認其設有大門及窗戶,內供營業之用,且無方向盤及車牌,上方裝設冷氣機組,並與內
部燈具接用外接電源,如需移動,尚須裝設方向盤並拔除外接電源,顯係土地上之定著
物,且有遮蔽風雨之功能,可供居住使用,具繼續性及不易移動性,並達一定經濟上目
的,則參酌前揭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及行政院令釋意旨,應足認
係土地上之定著物。訴願人雖主張系爭構造物有方向盤且可行駛,並提出照片及錄影光
碟為證,惟查該等照片及錄影光碟之拍攝日期為101年8月15日、8月18日及8月20日,均
在原處分發文日期之後,且其所顯示之車體外觀塗裝與卷附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不同,
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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