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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1.26. 府訴三字第1010918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 101 年8月20日北市
交停字第1AI021945號舉發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56條第 2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
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第87條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於 101年6月25
日 16時4分停放在本市○○路公有收費停車格,因未依規定期限繳費,乃掣發催繳通知
單,通知訴願人繳納停車費新臺幣(下同)20元及工本費50元,共計70元。惟訴願人仍
未依規定期限繳費,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
以 101年8月20日北市交停字第1AI021945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該舉發通知單於101
年 9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9月6日經由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查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事件因係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依同
條例第87條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依限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訴訟,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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