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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1.21. 府訴二字第1010917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建築師事務所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9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1367383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等 8筆土地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領有民國(下
同) 100年9月22日原處分機關核發之100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興建地下 3層、地上12層
RC構造建築物。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於101年5月12日在轄區內桃園縣○
○路○○段○○號旁攔檢載運有剩餘土石方之營業曳引車(車號: xxx-xx,車斗:xx-xx)
,經核對駕駛人○○○提供之系爭工程「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發現該車行駛路線明顯偏移(即與承造人申報之系爭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中運載路線
:工地→○○○路→○○路→中山高→芎林交流道→○○路→台三線→○○土資場不符)。
案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 101年6月5日桃環稽字第1010033698號函移由本府處理,復經
原處分機關函請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查察,並由該公會依會員自律
公約處分清運業者(○○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違規記點1點後,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工程未按申報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運置剩餘土石方,違反建築法第39條規定,乃
依同法第87條第 1款規定,以 101年 9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136738300號函,各處承造人○
○股份有限公司、監造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9,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該函對其所為
之裁處部分,於101年9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
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第32條規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應包括左列各款︰一、基地位置圖。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四、建築物各部之
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五、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六、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
說及設備計算書。七、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八、施工說明書。」第39條規定:「起造
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
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
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第54條規定:「起造人自領
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
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
建築機關備查。」第87條第 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
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一、違反第
三十九條規定,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第 101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
零一條規定制定之。」第15條第 1項第 8款規定:「本法第五十四條所稱承造人之施工
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如下:......八、施工安全衛生防火措施及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
、廢棄物處理及剩餘土石方處理。」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施工計畫雖經監造人簽署,但僅為同意承造人所擬施工計畫
之意思表示,執行主體仍為承造人(營造業),施工過程之監控管理與施工責任,應由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承擔,監造人之監造權責,並不包括監押自工地載運剩餘土石前
往棄置場所。且從廢棄物清理法審視營建剩餘土石問題,應由清運事業廢棄物委託人(
即承造人)與受託人(即清運業者)負連帶責任,不應處分監造人。
三、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載運有剩餘土方之
營業曳引車行駛路線與申報計畫運載路線不符之事實,有卷附採證照片、系爭工程臺北
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及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等影本可稽。
四、惟查本件原處分係以系爭工程未按申報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運置剩餘土石方,而認其
違反建築法第39條「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之規定,依同法第87條
第 1款規定,對承造人及監造人予以裁處。然按建築法第32條規定,同法第39條所指核
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尚無包括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則原處分之認定是否已逾建築法
第39條之規定?又原處分機關雖於答辯書陳明,依據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規
定,建築法第54條所稱承造人之「施工計畫書」應包含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然建築法
第32條規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並無明定包含「施工計畫書」,則原處分機關審認「施
工計畫書」屬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範疇之理由及依據何在?建築法第54條所規定「施工計
畫書」與同法第32條規定之「施工說明書」所指內容是否相同?遍查全卷,原處分機關
就此並無相關說明,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另建築法第39條所指「施工」,是否包含
剩餘資源或土石方運送事宜?再者,該運送之執行事宜,是否屬監造人之監造範疇?亦
非無疑,因事涉建築法之適用,容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釋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
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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