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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2.05. 府訴二字第1010917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1年9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4304
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案外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號○○樓及○○樓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餐廳」,其等於
民國(下同)100年4月27日委託○○○建築師向審查機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辦系
爭建物室內裝修施工審查,並經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編號:C1000732、C1000733
),該室內裝修工程預定於100年10月26日前竣工。嗣○○○等3人逾期未依規定申報竣
工,且未辦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或展延工期,經審查機構彙報本府都市發展局後,該局
乃分別以101年5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4121700號及10164111900號函,請○○○等 3
人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提出說明,該 2函分別於101年 6月1日及6月7日送達,○○○等
3人均未提出說明。本府都市發展局爰審認○○○等 3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 2第 1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 95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以101年7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68682000
及 10168682100號函,各處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等 3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
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辦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或展延工期,該 2函分別於101年7月11日
及7月13日送達。嗣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101年8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4271300號函通
知○○○等 3人於101年9月6日前繳納罰鍰,惟其等未於期限內繳納,該局爰以 101年9
月 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4304900號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行政執行。訴願
人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101年 9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4304900號函,於101年10月2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該局檢卷答辯。
三、經查上開本府都市發展局 101年9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4304900號函,係○○○等 3
人未依限繳納罰鍰,本府都市發展局乃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北分署行政執行,並副知其等 3人。核其內容,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傳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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