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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2.05. 府訴二字第1010918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8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36
05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送達,不
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
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 \ 訴願人 │ │
│ \ 在途期間\ 住居地│ │
│ \ \ │ 新北市 │
│訴願機關\ \ │ │
│所在地 \ \ │ │
├────────────┼─────────────────┤
│臺北市 │ 二日 │
└────────────┴─────────────────┘
二、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及○○○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
(下稱申請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三種住宅區」,因鄰地即訴願人所有
同段同小段○○地號及其他案外人所有之同段同小段○○、○○、○○、○○、○○、
○○、○○、○○、○○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擬合併地)為面積狹小,深度不足,屬
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合併使用。因無法達成協議,申請地所有權人乃於民
國(下同) 101年1 月 2日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8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與
擬合併地合併使用調處。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9條規定,通知申請
地與擬合併地所有權人分別於 101年 3月27日及 5月22日召開調處會議,經 2次調處合
併均不成立,遂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規定將本案提請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
(下稱畸零地調處會)審議,經該會以 101年 7月 2日第 10103( 271)次全體委員會
議決議略以:「本局依『建築法』第44、45、46條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7、
8、9 、11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調處會議,在考量土地合併使用之完整性,且
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景觀,經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依『臺北市畸零
地使用規則』第12條第 1款:『應合併之畸零地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
下者』、第 2款:『應合併之畸零地未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
及第 4款規定:『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等規定,同意申請地單
獨建築,惟應切結於領得建造執照後並於申報開工前,如擬合併地○○、○○、○○、
○○、○○、○○、○○、○○、○○、○○地號等10筆土地願以當年期公告現值 2.5
倍價額讓售時(國有土地請依規定辦理),申請地應負責承買合併使用。」原處分機關
乃以 101年 8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3605100號函通知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
人上開決議內容。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0月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6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 101年 8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3605100號函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訴願
人住居所新北市汐止區○○○街○○巷○○號○○樓(亦即訴願書所載地址),因未獲
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送
達機關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於 101年8月9日將該函寄存於汐止○○郵局,並作
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該處分函說明五亦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
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該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所位於
新北市,依前揭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訴
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101年9月10日(星期一)。然訴願人遲至101年10月4日始
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及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收文日期條碼之
訴願書在卷可憑。則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傳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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