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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2.05. 府訴二字第1010919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租金補貼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1年7月26日北市都服字第101356
32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原申請內政部民國(下同) 100年度住宅租金補貼,前經本府審查核准(案件編
號: 1001B05158),並自100年12月至101年4月,每月補貼新臺幣(下同) 3,600元,
業核撥 5個月。另訴願人亦於101年 1月18日填具低收入戶租金補貼申請單(單號:101
低 01500)向本府都市發展局申請低收入戶租金補貼,並經本府核定自 101年1月至4月
,每月補貼1,500元,業核撥4個月。惟經本府都市發展局比對結果,發現訴願人有重複
領取上揭內政部住宅租金補貼及低收入戶租金補貼之情事,乃依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
第11條規定,以本府101年5月29日府都服字第 10133674900號函通知訴願人,其低收入
戶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應自 101年1月起停發,並命訴願人繳還溢撥之101年1月至4月
之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 6,000元。另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2點規定,一併
停發訴願人原申請之內政部租金補貼。嗣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出陳情,本府都市發展
局除以101年6月28日北市都服字第 10134769000號函復訴願人外,並以本府101年6月28
日府都服字第 10134740500號函將本案相關疑義函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營建署以 1
01年7月5日營署宅字第1012915514號函釋示,因訴願人同時接受內政部租金補貼及本府
低收入戶租金補貼,已同時享有政府住宅補貼 2項以上,應停止內政部之租金補貼,不
得因其繳回本府之低收入戶租金補貼而續發內政部之租金補貼。本府乃以101年7月24日
府都服字第 10135466100號函通知訴願人,其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應自 101
年1月起停發,並命訴願人繳還溢撥之101年1月至4月之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
6,000元,另內政部租金補貼應自101年1月起停發,並已停止補貼。其間,訴願人於 10
1年7月20日向本府陳情,本府都市發展局乃以 101年7月26日北市都服字第101356328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陳情重複領取內政部租金補貼及本府低收入戶
租金補助案 ......說明:......二、......臺端之低收入戶承租住宅補貼應自 101年1
月起停發,溢撥101年1月至4月之低收入戶承租住宅補貼6,000元,本府以101年7月24日
府都服字第10135466400號(按應為:第10135466100號)函,請 臺端或代理人於文到1
0日內逕向本局繳還。三、......另本案經本府已專案請示內政部營建署......故 臺
端原申請之租金補貼應自事實發生日起(101年1月)停止補貼,並予敘明。」訴願人不
服上開本府 101年7月24日府都服字第10135466100號及本府都市發展局101年7月26日北
市都服字第10135 632800號函,分別於101年8月6日經由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及8
月 7日向內政部聲明訴願,9月7日向內政部補具訴願書,經該部於101年9月12日將訴願
人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101年7月26日函部分移由本府審理,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
辯。
三、查本府都市發展局 101年7月26日北市都服字第10135632800號函內容,係說明有關訴願
人重複領取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及內政部租金補貼,業經本府以 101年7月2
4日府都服字第10135466100號函處分在案。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
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傳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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