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12.21. 府訴二字第1010919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品標示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0月4日北市商四字第 101344631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南投縣政府於民國(下同) 101年 8月23日在轄內○○愛美屋(南投縣南投市○○街○
      ○號)進行抽查時,查認訴願人進口銷售之「○○13132521」商品,有未標示生產國別
      及無中文標示之情事,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府乃以 101年 9月27日府建工字第
      101019559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商品違反商品標示法第
       7條、第11條及服飾標示基準第3點規定,乃依同法第15條第1款及第 5款規定,以101
      年 10月4日北市商四字第 101344631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於文到45日內改正。訴願人不
      服該函,於101年11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 5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本案經南投縣政府於101年11月8日前往複查供貨廠商資料,經販售業者表示,該商品
      為店家自國外攜回販售,並非經由訴願人進口販售;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
      前揭違規商品確非由訴願人進口販售,乃以101年11月21日北市商四字第10136312300號
      函通知訴願人及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1年10月4日北市商四字第 10134463100號
      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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