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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2.21. 府訴二字第1010919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企業社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 9月12日北
市商三字第10135396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獨資設立○○企業社,經營資訊休閒業,
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少年隊)於民國(下同) 101年8月19日18時35分臨檢時,
查獲其未禁止未滿 15歲之○姓少年(88 年○○月○○日生)無父、母、法定監護人陪同,
亦無學校出具證明,進入並滯留其營業場所,乃製作臨檢紀錄表及訪談訴願人員工○○○、
○姓少年之偵詢筆錄後,以 101年8月23日北市警少預字第101302295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
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1條第 1項第1款
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28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 9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10135396400號函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 5日內改善。該函於101年 9月17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1 年9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
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11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
入或滯留:一、未滿十五歲之人。」「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人有父、母、法定監護人
陪同或有學校出具證明者,不受各該款規定之限制。」第12條規定:「資訊休閒業者對
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
進入。」第28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5 │
├───────────┼──────────────────┤
│違反事實 │未禁止未滿15歲之人進入營業場所。(第│
│ │11條第1項第1款) │
├───────────┼──────────────────┤
│法規依據 │第28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 │
│ │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罰鍰;並限5日內改善… │
│ │ 。 │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 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09730002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
商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97年1 月17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當日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早班店員有檢查證件,據訴願人員工表
示,當日○姓少年與其兄出示同姓不同名,照片相似之兩張身分證進入該場所,訴願人
及員工非執法員警,無相關資源查證場所內客人實際身分,只能依客人所提供之證件作
核對,無從查證該少年與其提供之身分證是否確為同一人。該日柯姓少年於製作筆錄時
,未詳實說明事發經過,只告知員警未攜帶證件。
三、查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經少年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其未禁止未滿15歲之○姓
少年進入並滯留系爭營業場所,有少年隊101年8月23日北市警少預字第 10130229500號
函及所附101年8月19日臨檢紀錄表及訪談○姓少年、訴願人員工○○○之偵詢筆錄等影
本附卷可稽。則訴願人違反前揭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日早班店員有檢查證件,○姓少年有出示身分證,訴願人及其員工非執
法員警,無相關資源查證場所內客人實際身分,只能依客人所提供之證件作核對,無從
查證該少年與其提供之身分證是否確為同一人。該日○姓少年於製作筆錄時,未詳實說
明事發經過,只告知員警未攜帶證件云云。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無父、母、法定監護人陪同
或無學校出具證明之未滿15歲之人,進入或滯留該場所。同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對消
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
入。該條規定目的旨在提供業者執行同自治條例第11條禁止進入或滯留規定而遇有消費
者年齡疑義時,有明確處理憑據,並避免消費爭議。則當消費者有年齡疑義,又未出示
身分證明時,業者應拒絕其進入營業場所,自不待言。訴願人於本市經營資訊休閒業,
對前揭規定自有注意及遵守義務。查本件依卷附少年隊101年8月19日訪談○姓少年之偵
詢筆錄記載:「......問:你進入時店家有無核對你的身分證件?答:沒有檢查我的證
件......。」又縱訴願人早班員工確如其主張有執行檢查證件,惟○姓少年實際未滿15
歲,則訴願人顯然未確實核對其身分證明,難謂已盡其查證義務,是訴願主張,與上揭
事證不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 1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而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5萬
元罰鍰,並命於文到5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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