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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2.19. 府訴一字第1010921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8月30日北巿投戶登字第101308680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主張案外人○○○為其叔公,○○○於光復後才死亡,訴願人為辦理○○○土地繼承
事宜,發現○○○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載其於昭和 4年(即民國18年) 9月30日死亡有誤,有
○○○共有土地地籍資料有記載○○○之統號可證,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3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更正○○○死亡日期,並請原處分機關向本巿士林區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
務所)查調地籍登載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向該所函查後,發現該等地籍資料並未記載○○○
之死亡日期或統號,乃以 101年8月30日北巿投戶登字第10130868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該函於 101年9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1年10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
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
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
,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
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
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
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
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
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
、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
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第20條規定:「戶籍登
記之申請手續不全者,戶政事務所應一次告知補正。」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小時常和叔公○○○說話,○○○很疼小孩子,訴願人的認
知是○○○約莫46年 9月過世,○○○父母之名字應是○○○及○○,○○○戶籍登記
之父母名字亦有錯誤。
三、按更正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為申請
人,為戶籍法第46條所明定,是本件訴願人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戶籍更正登記,則
訴願人需先證明○○○為其祖父○○之弟弟(即訴願人之叔公),合先敘明。查訴願人
主張○○○為其叔公,○○○於光復後才死亡,為辦理○○○土地繼承事宜,發現○○
○死亡日期登載為昭和4年(民國18年)9月30日有誤,乃申請更正,經原處分機關查調
○○○及訴願人祖父○○日據時期之相關戶籍資料及○○○共有土地之地籍資料,查得
○○○父姓名為「○○」、母姓名為「○○○」,而訴願人之祖父○○父姓名為「○○
」、母姓名為「○○○」,其等2人之父母姓名均不相同,尚難據此判斷其等2人有兄弟
關係,準此,原處分機關本應以訴願人並非○○○戶籍更正登記案之利害關係人為由,
以訴願人之申請與戶籍法第46條規定不符,否准其所請。惟查原處分機關以○○○共有
土地相關地籍資料查無可資調查○○○死亡日期之相關記載,訴願人未依戶籍法施行細
則第16條規定提憑足資證明文件為由,否准其申請,其理由雖屬不當,然與依上開規定
應否准其申請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
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第 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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