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12.21. 府訴二字第1010921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9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136556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於本市信義區○○○路○○段○○巷○○號建築物前方空地設置電子
    展示廣告(廣告內容:「○○  5折 車鞋......」,下稱系爭廣告),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 101年3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
    0162081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陳述意見,並告知相關改善措施。嗣訴願人於 101
    年4月16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復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6月21日、8月29日派員現場勘查,訴願
    人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101年9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13655
    61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並因系爭廣告物價值低廉,採連續處罰有違
    比例原則,爰命訴願人於文到3日內自行拆除。該函於101年9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1年10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
      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
      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
      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
      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
      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
      、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
      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
      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條第 3款規定:
      「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
      告高度未超過六公尺者。」第 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
      ,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
      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    次      │26                 │
    ├───────────┼──────────────────┤
    │違 規 事 件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規設置招牌廣告或樹│
    │           │立廣告。              │
    ├───────────┼──────────────────┤
    │法 條 依 據      │第95條之3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類      │第1次       │
    │元)或其他處罰    ├────────┼─────────┤
    │           │未申請審查許可,│處4萬元罰鍰……。 │
    │           │擅自設置招牌廣告│         │
    │           │或樹立廣告。  │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           │。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 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
      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廣告係於92年 6月5日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修正施行前設置,僅外觀有修繕,位
       置並未改變,並非新樹立之廣告物,有86年間報紙報導可證。
    (二)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6公尺者,免申請雜項執照,系爭廣告高度未超過 2公尺,即不適用建築法規定,原
       處分機關未予審酌遽予開罰,要非適法。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擅自設置系爭廣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
      之3第2項規定,有101年3月22日、6月21日及8月29日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
      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於92年 6月5日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修正施行前設置,僅外觀
      有修繕,位置並未改變,並非新樹立之廣告物云云。按建築法第97條之 3規定,招牌廣
      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否則即屬違
      法。查建築物所有人及對其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使用人,負有維持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是建築法修正後,上開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該建築物存
      在有未經審查許可而擅自設置之招牌廣告,即該建築物所有人或其使用人未盡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其等所負者為「狀態責任」,申言之,上開建築物建築物只要存有
      違規設置招牌廣告狀態之情形,不論該廣告物設置在92年6月5日建築法修正前或後,該
      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對該違法狀態之結果,均應負有排除之義務;倘該廣告物(招
      牌廣告)為其固著之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所擅自設置,亦無論該廣告物(招牌廣告)
      係設置於92年6月5日建築法修正前或修正後,該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皆負有依前開
      規定申請許可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1年2月23日101年度判字第180號判決參照)。是
      系爭廣告縱係於92年6月5日前設置,惟建築法第95條之3及第97條之3規定於92年6月5日
      公布施行後,訴願人既未依上開規定提出申請設置,即屬違法。訴願人縱提出86年間報
      紙報導,主張系爭廣告係於92年 6月5日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修正施行前設置,亦無礙
      上揭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信。
    五、訴願人復主張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3條第 3款規定,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
      告高度未超過 6公尺者,免申請雜項執照,系爭廣告高度未超過2公尺,即不適用建築
      法規定云云。按建築法第 97條之3第 2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不論規模
      如何,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本案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設置系爭廣告,即屬違法,自應受罰;至建築法第97
      條之 3第1項暨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3條,雖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
      可免申請雜項執照,然申請取得雜項執照與前揭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之申請審查
      取得許可,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5條規定觀之,分屬二事,是不論系爭廣
      告之規模是否須申請雜項執照,訴願人均難據此而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因系爭廣告物價值低廉,採連續處罰有違比
      例原則,爰命訴願人於文到3日內自行拆除,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有關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
      行情事,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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