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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2.19. 府訴一字第1010922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祭祀公業申報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8月29日北巿文文字第10132721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辦理祭祀公業○○○土地(即本巿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申報,委由代理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 5月 1日檢附推舉書、沿革、不動
產清冊及證明文件、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及派下現員名冊等相關資料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公告「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土地清冊等,經原處
分機關就其所附文件書面審查時,發現其沿革記載「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
○○、○○○等 3人,其等3人與該祭祀公業○○○之關聯性為何、3位設立人雖為該祭祀公
業之管理人,依戶籍謄本觀之,其等 3人並無房份關係,依案附土地台帳記載業主「○○○
」(管理人○○○)於明治36年11月19日贈與系爭土地予祭祀公業○○○(管理人○○○)
,原業主與祭祀公業○○○之關聯性為何?是否為該公業之設立人等均有不明,及派下全員
系統表之派下員未依戶籍謄本填載等事宜,分別以 101年5月4日北巿文文字第10131856800
號、 101年5月21日北巿文文字第10131971200號、101年 6月15日北巿文文字第10132159100
號、101年6月28日北巿文文字第 10132290500號及101年8月8日北巿文文字第10132553900號
函請訴願人補正足資證明文件供核。訴願人雖於 101年8月1日、28日檢送申復書,惟僅說明
○○○、○○、○○○等 3人係接受○姓族親捐贈土地,並同意繼嗣非其等3人祖先之○○
○,其等 3人不需有房份關係等語。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未能提出設立人與該祭祀公業關
聯性之證明文件供核,經函請補正而未補正為由,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以10
1年8月29日北巿文文字第 10132721300號函復訴願人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01年9月
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
公所。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
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
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
理。」第 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
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
體。...... 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一
)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二)派下現
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 ......。」第6條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
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
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
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第 8條規定:「第
六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
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
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
,免附。前項第五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
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第10條第 1項規定:
「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
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第11條規定:「公
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
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
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
種新聞紙連續三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祭祀公業之享祀人不限於設立
人之祖先,尚有設立人對享祀人有所崇拜,雖非其祖先,而提供財產作祭祀之用者,本
件○○○、○○、○○○等 3人係接受○姓族親捐贈土地,並同意繼嗣非其等 3人祖先
之○○○,何須有房份關係。又內政部98年1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7號函釋略以
,祭祀公業條例並無規定應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要求
提供該證明文件,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三、按祭祀公業,係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而設立
人即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派下員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
權之人,為祭祀公業條例第 3條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
○,管理者為○○○、○○○。復查卷附土地臺帳記載系爭土地登載業主原為○○○ ;
(管理人○○○),於明治36年11月19日贈與系爭土地予祭祀公業○○○(管理人○○
○)。惟查訴願人卻主張○○○、○○、○○○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系爭土地
既為○○○(管理人○○○)所捐贈,而非○○○、○○、○○○等 3人所捐助,原處
分機關審認其等 3人並非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並否准訴願人之申報,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設立人○○○、○○、○○○等 3人係接受○姓族親捐贈土地,並同意繼
嗣非祖先之○○○,無須房份關係,祭祀公業條例亦無規定應檢附設立人之證明文件,
原處分機要求提供該項證明文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云云。按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
祭祀公業之申報後所為之審查,雖僅作形式上之審查,而不就私權之實質關係予以審究
,然非謂受理申報之機關得不問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有相互矛盾,或在論理上
因有其他事實存在,而顯有疑義情況下,均予以公告,仍應依職權就程序上是否符合真
實審查,審查申請公告應檢附文件,是否齊全,程式是否相符,即申請人就所檢具派下
員名冊之正確性,有釋明之義務。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3月3日100年度判字第225 號判
決意旨可參。復按祭祀公業之申報雖非必須提出設立人證明文件,然主張設立祭祀公業
之人,若自祭祀公業名稱尚無從得知該設立人與祭祀公業之關連,仍應由主張設立祭祀
公業之人舉證證明設立人為該祭祀公業之合法權利人。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 8月13日
93年度判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依訴願人檢附之相關資料,尚難自形式上
認定○○○、○○、○○○等 3人即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已如前述,是依
上開說明,對於是項疑義應由訴願人舉證證明,原處分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 1
項規定函請訴願人補正相關足以佐證之資料供核,惟訴願人並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依上
開規定駁回其公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等之申請,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
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申請公告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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